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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珍诉被告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闵*珍死亡,其子王**向本院申请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变更本案原告为王**。2015年11月16日,王**以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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