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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筠连县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邓先均,被上诉人筠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陈**被上诉人罗**、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罗**、罗**、莫**、罗**及王**系筠连县维新镇田坝村四组村民,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换证工作)时,罗**、罗**、罗**、莫**、罗**及王**继续承包了属田坝村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008年10月31日,罗**、罗**、罗**、莫**、罗**及王**与发包方筠连县维新镇田坝村四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根据各自签订的合同书载明:罗**家庭承包了集体土地3.08亩,罗**家庭承包了集体土地1.85亩,罗**家庭承包了集体土地1.01亩,莫**家庭承包了集体土地1.18亩,罗**家庭承包了集体土地3.04亩,王**家庭承包了集体土地2.15亩。根据发包方、承包方、筠连县**民委员会、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筠连县农业局签字盖章确认的《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载明:罗**在巴焦沟承包的土地为0.40亩,该宗地东至乐义乡地,南至乐义乡地,西至沟边,北至郭兴连地;罗**家庭在巴焦沟承包的土地为1.00亩,该宗地东至乐义乡地,南至罗**地,西至沟边,北至乐义乡地;罗**家庭在巴焦沟承包的土地为0.51亩,该宗地东至沟边,南至岩脚,西至岩脚,北至罗**地;莫**(罗**)家庭在巴焦沟承包的土地为0.50亩,该宗地东至沟边,南至罗**地,西至岩脚,北至乐义乡地;罗**家庭在巴焦沟承包的土地为0.20亩,该宗地东至沟边,南至罗**地,西至岩边,北至罗**地;王**家庭在巴焦沟承包的土地为1.45亩,该宗地东至沟心,南至李**地,西至白岩脚,北至竹子直上岩脚。

2009年1月17日,经筠连县农业局审查,筠连县人民政府核准,向罗**、罗**、罗**、莫**、罗**及王**家庭分别颁发筠府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0060804001001号、0060804003001号、0060804009001号、0060804005001号、0060804002001号、0060804045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王**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发包方(甲方)处加盖了筠连县维新镇田坝村四组的公章和组长刘**的私章,承包方(乙方)处签署了王**的名字,日期为“08年10月31日”。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发包方意见处加盖了筠连县维新镇田坝村四组的公章,承包方签字处签署了王**的名字,发包方意见处和承包方签字处签署的日期为“08年10月30日”。王**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是组长刘**和罗**拿到自己家里,当天同时签署的名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签署的日期和“王**”的签名是自己书写。

筠连县维新镇田坝村四组的换证工作是时任组长刘**和罗**到各承包户家里进行核实登记,由罗**填表册,将表册交村上,村上核实后再将表册交镇上,镇政府将核实打印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交村组,由刘**和罗**交各承包户确认后签字盖章。筠连县维新镇田坝村四组共有承包户58户,除李**、王**、牟**等3户的《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签署的日期为“08年”外,其余55户承包户的《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签署的日期均为“2008年”;登记簿上除李**、王**、牟**等3户在巴**包地的宗地名称为“芭蕉沟”外,其余在巴焦沟有承包地的宗地名称均为“巴焦沟”。

2008年12月,广**团船景煤矿征用了维新镇田坝村四组巴焦沟的部分土地共13.337亩。2009年4月,筠连县**务中心在田坝村四组张贴公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罗**等户听说公示的内容中载明李**、王**、牟**在巴焦沟有承包地,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2009年7月22日,维新**员会、维**服中心作出《关于维新镇田坝村四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2009年8月5日,李**、王**、牟**向筠连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决田坝村四组巴**地纠纷。2010年9月11日,筠连县田坝村四组书面向筠连县农业局申请,请求依法删除李**、牟**、王**三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的“芭蕉沟”宗地,并收回三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后重新换发。筠连县**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刘**、李**、牟**、王**的申请,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筠农仲字(2012)01号裁决书,裁决:广**团征用巴**土地共计13.337亩,扣除杨*、王*已领面积1.83亩,剩余11.507亩,李**1.5亩,王**1.45亩,牟**1.42亩,罗**1亩,罗大操0.51亩,罗大仓0.5亩,罗**0.4亩,罗**0.2亩,八户共计6.98亩,剩余4.527亩归田坝村四组集体所有。罗**等人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审理中,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王**在巴焦沟承包地的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筠连县人民政府是筠连县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机构。筠连县农业局是筠连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筠连县农业局根据王**与发包方筠连县维新镇田坝村四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在对王**的《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进行审查后,报筠连县人民政府核准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依据的主要证据《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与筠连县维新镇田坝村四组其余55户承包户的《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相比,王**的《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书写的日期、宗地名称均与其他承包户不一致,书写存在明显瑕疵,故筠连县人民政府根据存在明显瑕疵的登记簿颁发给王**家庭的筠府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0060804045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筠连县人民政府未提供颁证程序要求的发包方上报给维新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的全部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颁证程序合法,且发包方筠连县维新镇田坝村四组在得知王**在巴焦沟有承包地后,向相关部门申请,要求撤销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筠连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17日颁发的筠府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0060804045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筠连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运书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判决只依据当事人所持有的证书资料“芭蕉沟”与“巴焦沟”不符,“08年”与“2008年”不符,便认定了资料属作假,撤销了筠连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土地确权认证书。2、本案被告是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由宜宾**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3、原告、被告的双方代理人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筠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筠府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0060804045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筠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筠连县人民政府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主要是依据审核上报的登记簿和承包合同书,审查后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再进行确认颁证。在颁证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在村组的登记、签名和公示等工作,符合农村工作的实际需要。

被上诉人罗**、罗**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承包地自土地下户以来便不是上诉人王**在承包,争议地一直未被实际耕种经营,王**不是该宗地的承包人;2008年换发承包证时,王**的证书是先发证后公示的,其程序不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2009年1月17日,筠连县人民政府在向王**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对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载明的时间和宗地名称与该组其他农户的承包合同和同一宗地名称的书写形式明显不符时,应当审慎审查,认真核实相关申请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询问或者实地查看,但筠连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筠连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严格履行了上述职责,不能证明筠连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尽到了应有的审慎审查义务。

筠连县人民政府2009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承包经营权证更换,而是在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如承包地位置、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等内容。对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具体内容,除了要求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确认外,发包方还应当将各承包户的承包地详细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向所有承包人进行一定时间的公示,对公示后的有关异议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纠正,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公示期满对有关异议进行核实纠正后,再与颁证所需的其他材料一并上报,申请颁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本案中,筠连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9年1月17日向王**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上述程序,也未能提供颁证程序所要求的全部证据材料,其颁证依据事实不足,程序不合法。

关于管辖的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的规定,该案属于2015年5月1日前立案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问题,罗**等五人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利益冲突豁免声明书》,即已知道其委托的代理人与筠连县人民政府委托的代理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并主动要求代理人继续代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王**对被告方出庭人员也未提出异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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