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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兴文县人民政府等土地颁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宋**、鲁**因诉兴文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第三人鲁**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面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函(2007)242号)文件要求,兴文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向鲁**颁发了(2009)第0012001号土地承包证,将“龙洞”“石农根”(与“龙埂”系同一块地)两地块确认给了鲁**,该证登载的地块名称、四界与1999年鲁小*(鲁**)延包证登记的地块属于同一地块。该争议地块在1999年登记在鲁小*(鲁**)名下,在2009年换证时,鲁**与宋**已经分户,鲁**、宋**换发证所登记的内容均没有争议地块。1999年土地延包后至2009年换发证期间,组上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调整鲁**的土地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兴文县人民政府系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机关,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在颁证过程中,应尽审查义务。“龙洞”、“龙埂”两地块在1999年延包时,属于鲁**(鲁**)的承包地,两地块均登记在了鲁**(鲁**)的土地经营权证上,2009年换证时,应该按照1999年土地延包内容为农户换证,如有土地调整应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兴文县人民政府在未有任何证据材料显示已经将“龙洞”、“龙埂”两地块调整给上诉人鲁**的情况下,将原属鲁**承包的“龙洞”、“龙埂”两地块填在了鲁**名下,属于对颁证内容认定不清;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对土地进行调整应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但兴文县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调整土地经过上述法定程序,故兴文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对鲁**述称的1999年争议土地已经调整给其耕种,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调整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兴文县人民政府2009年为鲁**颁发的【兴府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0012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龙洞”、“石农根”地块的登记。

上诉人诉称

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宋**、鲁**诉称纯属捏造,违背事实。2008年,村组组织重新核实土地面积,丈量确认,各承包户确认签字后由村组核实上报各部门审查后,由兴文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3、宋**、鲁**的土地依据相关规定已经被调出;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宋**、鲁**为少承担承包任务,自愿将两块土地退回村组,并已明确在土地承包证上签字。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宋**、鲁**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争议的两块土地在1999年延包时,属于宋**、鲁**的承包地,在无任何证据材料显示该争议地调给鲁**的情况下,兴文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登记在鲁**的承包证上是错误的;2、兴文县人民政府换证程序错误。兴文县人民政府换发承包证时没有通知宋**、鲁**,宋**、鲁**也一直不知道换发了承包证,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和承包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宋**、鲁**本人所签。兴文县政府未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换发承包证,内卡资料都下放到村社自行填写,没有张榜公布,没有农户签字,乡镇没有把换发的承包证发放到农户手中;3、宋**、鲁**根本未在登记薄上签字,当时宋**、鲁**在外地打工,是当时的社员代表鲁**虚构事实将争议地填写到了鲁**的证上。宋**、鲁**一直都没有上交老证,所以也就不知道换发了新证;4、调整土地要经过生产队社员大会同意并通过,但村组无调整土地的证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兴文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兴文县人民政府有权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兴文县人民政府为宋**、鲁**和鲁**换发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兴文县人民政府依照宜府办函(2007)242号文件的要求,严格审核,层层把关;3、兴文县人民政府为宋**、鲁**和鲁**换发的承包经营权证内容完整。宋**、鲁**和鲁**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承包地块的宗地名称、块数、面积、坐落的四届填写清楚,并且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签字盖章,也有村委会和乡政府签署的意见;4、由于换证工作量大,兴文县人民政府只是审查形式要件是否齐全,并未进行笔记鉴定和印模核对,故登记薄上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无法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古宋镇桃子坪村三组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村组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和兴文县人民政府文件发包给了鲁**耕种至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中,鲁**向本院提交了从村社档案里调取的《关于古宋镇桃子坪三组于1999年土地大调整的依据》,证明1999年因宋*分的爱人死亡,村组将争议土地调整给鲁**承包耕种。宋*分、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村社将土地调整给了鲁**,土地调整有一定的程序,至少应通知双方进行勘验和经过讨论决定。兴文县人民政府认为土地调整必须要有充分的方案和程序来进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村社是按程序将被上诉人宋*分、鲁**的土地调整给了鲁**,至少还应有会议纪要或者调整方案来共同证明土地已被调整。

对鲁**提交的《关于古宋镇桃子坪三组于1999年土地大调整的依据》,只有现桃子**员会和桃子坪三组签署的意见,无原始的日期和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村组于1999将争议土地调整给了鲁**耕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龙洞”、“龙埂”两块土地1999年时登记在鲁**(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依据宜府办函(2007)242号《关于做好全面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的通知》和兴委办(2008)49号《关于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意见》文件的要求,2008年换发土地承包证时应当以二轮土地承包为基础,依法坚持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先明确归属,再换发承包证。兴文县人民政府在换发土地承包证时,应对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关系进行核实,发现权属发生变动的情况,更要严格审核承包土地是否经过了调整,调整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兴文县人民政府在无证据证明“龙洞”、“龙埂”两块土地已调整给了鲁**的情况下,仅依据村组、乡镇填写呈报的内卡将原填写在鲁**(鲁**)证上的“龙洞”、“龙埂”两块土地登记在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故兴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上诉人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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