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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峨眉**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玉诉被告峨眉**管理局、第三人邓**、邓**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案存在民事争议,应先行解决相应的民事争议,故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就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24日,原告黄*玉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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