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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等25人与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等25人诉被告乐山**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等25人诉称: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资公司)经市工商局批准于2014年2月24日成立,被告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项目投资及所投资的资产管理等,注册资本为伍**元人民币,经营地址为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257-26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为方*。但双**资公司实际是由苏**独资所有,方*是公司的代持股东,是苏**之妻周**的表弟,公司经营项目的选择、投资资金的使用以及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均由苏**决定。原告左**等25人参与投资了双**资公司经营的越西县**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苏婷系苏**之女,均属苏**一家所有)和眉山金*家纺两个项目,投资金额513万元。因双**资公司违法违规经营,致使原告等25人参与投资本金513万元血本无归,双**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与实际操控人苏**也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待审。原告对双**资公司的情况以及参与投资的项目无法作出正确判断,但对市工商局向双**资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伍**人民币”深信不疑。事实证明被告核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造假,误导欺骗了原告,且对公司经营项目监管缺失,为苏**违法违规经营创造了条件,市工商局应当承担原告参与投资的全部经济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商局为双**资公司颁发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2、被**商局赔偿原告左**等25人在双**资公司所有的投资本金513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利息按1.6%月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赔偿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商局辩称:1、原告25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向该公司“所有投资本金513万元”无法收回的损失与我局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等人的诉请涉及其与该公司的“借贷或投资”合同问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及涉案人苏**等人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告的损失不是由工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产生,而是方*等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损失理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2、我局为双安福投资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属于行政许可,原告等人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与该许可行为之间存在相邻关系或竞争关系,该行政许可做出当时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不是工商登记行为所产生的损失;3、我局于2014年5月20日颁发给双安福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注册资本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审理中,本院对原告诉讼代表人左**及原告左**、邹**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被询问人说明25名原告均不是双**公司的股东,25名原告是与越西县**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安福投资公司系居间介绍人。因25名原告所借出款项无法收回,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工商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市工商局为双安福投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双安福投资公司,原告左**等25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该条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地、可能的利害关系,该影响必须是已经或必然产生的影响。市工商局为双安福投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是对双安福投资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市场准入的确认,与之相对应,该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产生影响,也是与主体资格、市场准入等方面产生的影响。而本案中,左**等25人实际是与越西县**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该行为本身与双安福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无关系,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25名原告与上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无法收回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也并非工商登记行为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影响,因此原告等人与被告为双安福投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原告左**等25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至于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属于实体性问题的评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本金51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等损失,属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因此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也应一并裁定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等25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左**等25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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