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与筠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筠连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筠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0011901105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不服该行政行为,向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筠农仲案(2014)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李**用自己詹家背后一份承包地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位于红权小学旁的一份超包地进行调换的协议有效;二、李**拥有的编号为(筠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0011901105001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不服该裁决,向筠**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筠**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筠连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准许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撤回起诉。2015年5月5日,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又向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筠连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编号为(筠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0011901105001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不服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农仲案(2014)第1号裁决书,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农仲案(2014)第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筠连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编号为筠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0011901105001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其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作出判决;确认筠连县**裁委员会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筠农仲案(2015)第1号裁决书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争议土地于2010年颁发土地证,上诉人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便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上诉人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于2014年申请仲裁,期间有四年的时间间隔,显然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筠连县**裁委员会并未审查仲裁时效,作出的仲裁裁决当然无效。一审未审查该裁决书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按照法律规定,私人土地禁止与集体土地调换,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应当属于集体所有。同时,一审法律文书不严谨,对筠连县**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时间表述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筠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仲裁裁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据此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第三人李**答辩称,1993年自己将另一处承包地与集体的土地进行调换,一直由自己耕种经营,并在1999年时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更换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以李**承包的涉案土地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不能取得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撤销李**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与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和民事诉讼处理,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与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李**,层层上报县人民政府向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应当知道其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2010年,筠连县人民政府向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对该颁证行为有异议,应当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但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迟至2015年5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裁定中认定的仲裁裁决时间问题,根据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签收的送达回证和筠农仲案(2014)第1号裁决书载明的时间,一审认定事实并无差错。综上,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