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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四川省珙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珙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吴**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行裁字第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裁定载明,吴**的父亲吴**与黄**、金**土改时分别分的房屋相邻,其中堂屋共有,厕所、巷道共用。1989年吴**的父亲吴**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所填的申报表申报了属自己的部分,共用部分为巷道和厕所,对原共有的堂屋未登记。1992年4月5日金**之女毛**将其继承的房屋卖与胡**。胡**在购得毛**的房屋后,于1993年3月30日向珙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1993年4月6日珙县人民政府将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了胡**,并颁发了珙国用(1993)字第01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吴**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珙国用(1993)字第01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重新确认该宗地中临街沿的堂屋所占土地范围的使用权归吴**和胡**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毛**与胡**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是否包含争议的共用堂屋是颁证机关颁发给胡**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证据。而该证据所涉及的范围、效力需要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裁定对吴开洪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书”办案程序违法。案件没有受理就通知上诉人吴**和颁证机关、胡**称述案情,上诉人吴**有理由怀疑法院有意偏袒珙县人民政府。2、本案不属于“裁定书”称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的范畴。本案上诉人吴**在诉讼请求中根本没有对涉案房屋基础法律关系诉请撤销或确认,此案的房屋买卖与上诉人吴**无关。上诉人吴**认为是珙县人民政府涉嫌违规超面积登记土地确权给胡**,侵害了上诉人吴**的合法权益。3、本案未受理,也未开庭审理,一审法院竟然接受珙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材料并在“裁定书”中列明属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3年5月,珙县人民政府向胡**颁发了珙国用(1993)字第01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吴**最迟应在2013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吴**在2015年1月才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裁定不予受理该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不予受理该案的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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