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丁**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颜**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闵**与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李**与筠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牟**与筠连县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与筠连县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一社与筠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左**、左*强不服被告井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李**诉被告宜宾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徐**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与袁*应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樊**与蓬安**管理局工伤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