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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蓬安**管理局工伤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诉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孙**于2009年3月11日申请退出四川巨**限公司,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将其在四川巨**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已了断其与四川巨**限公司的关系,因此,孙**与四川巨**限公司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对四川巨**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亦不侵犯孙**的权益。其配偶樊**虽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经过审理,樊**作为孙**的近亲属亦与被告对四川巨**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自2009年3月26日作出对四川巨**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至今已达五年,孙**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樊**作为孙**的近亲属参与诉讼,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2006年12月18日、2008年10月13日及2009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对四川巨**责任公司所作三次非法变更登记,不是一审认定的“四川巨**限公司”。四川巨**责任公司是成都创**任公司投资的蓬安县生猪繁养殖场(授权法定代表人孙**)收购蓬安县**责任公司后增资成立的,上诉人是成都创**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诉人与孙**是夫妻关系,不能说与本案没有法律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蓬**商局口头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孙**在2009年3月自愿申请退出公司,股权已转让,股东身份就不存在了,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关于起诉期限,相关法律规定的非常清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一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四川巨**限公司述称,一审裁定合法,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才不服蓬安**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8日、2008年10月13日和2009年3月26日对四川巨**限公司所作的三次变更登记行为,长期信访,并于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三次登记行为。孙*才于2015年2月2日病逝,其配偶樊**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他近亲属书面声明放弃参加诉讼,一审依法通知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对本案被诉的三次登记行为的内容都是早已知道的,虽然长期通过信访反映情况,但一直未及时行使诉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其在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樊**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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