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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宣汉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宣汉县民政局及第三人程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9日,在原告不知情下,第三人独自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发川(2006)达宣民字0096号结婚证。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与他人结婚登记时才得知自己已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宣汉县民政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婚姻登记机关为原告宋某某和第三人程某某补发川(2006)达宣民字0096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从2006年12月9日宣汉县厂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起诉止,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五年的规定。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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