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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大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大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范**起诉称,被告大竹县国土资源局1997年12月未经原告申请将属于原告的126.1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张**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所作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大竹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大竹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的争议涉及土地自然资源,属复议前置程序,应当先行复议后,如不服复议结果,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对原告的起诉期限也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系大竹县人民政府作出,大竹县国土资源局仅是该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原告起诉大竹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已申请行政复议且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证据。故原告应当就所诉的行政行为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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