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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邻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在2010年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甘在和邻府(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刘**申请撤回起诉,华蓥市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刘**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甘在和邻府(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同时其称含罗旦丘0.27亩土地的登记表系甘在和的,要求撤销。甘在和明确称该份承包土地登记表的土地不属于他,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不存在这些土地,因此,刘**在询问中所称坚持诉讼的该部分,不属于诉讼请求中请求撤销甘在和的(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故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开庭举证质证,裁定依据事实不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归还她被侵占的罗旦丘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邻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刘**针对(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已提起过行政诉讼,且已撤回起诉,现其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并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的规定,上诉人刘**不服被上诉人邻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邻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在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刘**申请撤回起诉,华蓥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现刘**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以及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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