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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简称犍为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嘉**任公司(简称嘉**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犍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蔡**,第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准予当事人庭外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其金诉称:2014年11月13日,第三人强行指使他人用挖掘机到原告自1982年起承包土地(小地名“坟山儿土”)施工,遭到原告阻止。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妨碍。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于2011年作出了犍国用(2011)字*(二十七)-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简称(2011)-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原告系坟山儿土土地的承包人,并且长期耕种该承包地。被告错误将该承包地确权在第三人名下,并至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才知道该土地登记情况。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涉及原告承包土地坟山儿土部分的行政登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犍为县政府辩称:被告先后为第三人办理过五次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犍国用(95)字第(一)-0682号、犍国用(2002)字第(二十七)-0042号、犍国用(2003)字第(二十七)-1318号、犍国用(2004)字第(二十七)-1318号、(2011)-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提交涉及本案原告所在的犍为县芭沟镇火光村1组土地申请登记资料完整,包括犍府函发(1982)23号关于征地批复的文件、《征地协议》《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界址调查表》等材料。被告颁发涉及原告讼争土地的犍国用(95)字第(一)-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原告从1982年开始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与1982年5月17日第三人与火光村1组签订的《征地协议》约定在第三人未使用被征收土地前,火光村1组可以耕种并不矛盾。原告以其一直使用该土地为由主张该土地使用权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原告主张的讼争土地先后经历了五次登记,即第一次登记:1995年6月3日,被告就嘉**矿申请的第一次土地登记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载明予以登记,并向嘉**矿颁发了犍国用(95)字第(一)-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二次登记:2002年3月28日,被告在《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嘉**司”,并向第三人颁发犍国用(2002)字第(二十七)-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次登记:2003年6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犍国用(2003)字第(二十七)-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四次登记:2004年7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犍国用(2004)字第(二十七)-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五次登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2011)-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证据:《征用马庙区民主公社火光大队第1生产队土地协议书》《转发省建委﹤关于加**矿扩建天锡井征地的批复﹥的通知》《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嘉阳煤矿天锡井扩建工程征用土地总平面布置图》《界址调查表》《关于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更名申请》、乐**(2001)17号《通知》、犍国用(95)字第(一)-0682号、犍国用(2002)字第(二十七)-0042号、犍国用(2003)字第(二十七)-1318号、犍国用(2004)字第(二十七)-1318号、犍国用(2011)字第-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务院确定。”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涉及其辖区的本案的土地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职权。

本院认为,被告核发犍国用(95)字第(一)-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初始登记,此后登记均属于变更登记。本案涉及的讼争部分土地登记自初始登记起至被告登记核发的(2011)-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发生变化,并且登记土地的权利人没有发生变化。因此,虽然原告起诉撤销(2011)-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部分登记,实质涉及被告颁发的犍国用(95)字第(一)-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此后的登记的(2011)-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此前四次登记变更登记而来,该次登记属于变更登记。原告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犍国用(95)字第(一)-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只对(2011)-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关于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张**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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