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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阮**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市广安区农业局、阮**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阮**因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争议的“屋后田”系阮**母亲蒋**(已于2012年去世)承包经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2007年广安区颁发编号为51130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屋后田”登记在第三人阮**名下。阮**认为,“屋后田”系其父阮**与蒋**互换田地所得,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区农业局登记到自己名下并无不当。欧**、阮**夫妇认为,婚后蒋**将“屋后田”交其一直耕种,确权到阮**名下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阮**编号为511301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蒋**系阮**的祖母,二人系同一户口。原审认为,蒋**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之后去世,且该户现有阮**,诉讼中欧**、阮**没有提供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其对“屋后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且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区农业局明确否认该事实,欧**、阮**提起诉讼,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驳回欧**、阮**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阮**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区农业局将“屋后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区农业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前,蒋**承包的“屋后田”,与阮**家承包的“正沟凼田”(阮**误写为“小弯丘”)进行了互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互换是一种互易合同,互易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广安区颁发编号为51130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阮**家与蒋**生前互换的“屋后田”,登记在阮**名下,且蒋**生前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区农业局颁发编号为51130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屋后田”登记在阮**名下的行为,与欧**、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欧**、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请求原审判决撤销阮**编号为511301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欧**、阮**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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