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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景泰县人民政府、景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申请再审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诉景泰县人民政府、景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2)景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白银**民法院(2014)白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审请人吴**申请再审称:2007年4月,景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景国用(2007)第01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将景泰县一条山镇夹墙村承包给我的18亩集体土地包含在其中。2010年9月8日,我依法向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景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后该案中止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景**民法院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未消除的情况下恢复诉讼,违反了该条规定,程序违法。恢复诉讼后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对《01022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存在明显瑕疵。该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白中行终字第4号裁定,由景**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与景泰县一条山镇水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中属于国有土地的18亩二等水地的承包合同已经白银**民法院(2013)白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申请人景泰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管理办法》注销了再审申请人吴**的字第01030号农村土地联产承包经营权证书,在该注销决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吴**与案件争议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吴**的起诉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吴**提出,原审法院对中止诉讼的案件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未消除的情况下恢复诉讼,审理程序显然违法的理由。经审查景泰县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吴**的承包合同无效后,作出了注销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系景泰县人民政府依职权对18亩土地的处理意见,属于消除中止诉讼的情形,原审恢复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吴**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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