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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登县**民委员会诉永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登县**民委员会因诉永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威**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永登县**民委员会请求撤销永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1990)字第00252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颁发的日期为1991年4月9日,上诉人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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