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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原审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会宁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庞秀花,被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何**、王**及原审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会**政局在会宁县会师镇北关东路一巷划拨一处地皮给原告王**,1981年二原告自己建成会宁县会师镇北关东路一巷22号住宅。1987年6月,第三人从新疆调到会宁县面粉厂工作,并和二原告一起居住。1988年二原告随**夫妇到会宁县郭城驿乡新堡子居民点生活,会宁县会师镇北关东路一巷22号住宅由第三人居住使用。该住宅1989年11月22日经第三人王**申报,缴纳了登记工本费5元,勘丈绘图费5.20元后,被告将22号住宅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被告并于1990年4月8日绘制了房地产分户平面图。1996年8月7日根据第三人登记申请又进行了登记调查勘丈审核,当时第三人又缴纳了工本费10元。1996年9月经初审、复审进行了换发证书登记,被告便于1996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王**确认产权可予发证。同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次子购买康宁居小区住所,原告随其共同生活。2008年第三人购买雨浓嘉苑住所,便将22号房屋出租。2013年8月原告听说北关东路一巷房屋要征收,即对第三人说房屋要办理登记,以便协商征收事项。第三人告知原告夫妇,房屋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责问其为何如此做事,第三人说原告将房屋卖给了他。由此引发家庭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属房屋管理所将位于会师镇北关东路一巷22号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所属房屋管理所对涉诉房屋所有权重新登记于二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办理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程序。本案涉诉房屋在1989年11月22日经第三人王**申报,1990年4月8日会宁县房地产管理所绘制了房地产分户平面图;1996年8月7日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对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填写为“宅基地1980年财政局划给王**,王让其子王**修建。”同日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调查勘丈审核;同年9月9日又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审核,其中初审意见为“王**同志住房一处,面积106.9㎡,宅基地1980年财政局指划,房屋自建,四邻墙界无争议,同意确权换证。”同月11日复审意见为“经复审证件齐全,同意换证。”同年10月17日审批意见“确认产权,可予发证。”同年12月10日向王**颁发会房私字第1638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登记申请书中“王让其子王**修建。”及登记审核表中“王**同志住房一处,宅基地1980年财政局指划,房屋自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该宅基地1979年县财政局划给王**,1981年原告建成房屋,1987年王**夫妇从新疆调到会宁工作。”均相矛盾。根据1987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被告在房屋所有权不清的情况下,对王**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为王**颁发的会房私字第1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请求,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会宁县人民政府1996年12月10日为王**颁发的位于会师镇北关东路一巷22号会房私字第1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988年其从二被上诉人王**、王**处以7000元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后,1989年11月王**、王**告知土地丈量负责人该房屋已出卖给上诉人,叫丈量人员将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在交了登记注册工本费、勘丈绘图费后,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于1996年由房产部门给上诉人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从1989年开始其对该房屋一直管理、占有、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三款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房屋初始登记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加之1996年进行了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故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应当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从1989年11月房管所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至今已25年,在此期间二被上诉人一直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根据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认为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但该暂行办法只是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出台的一部规章,与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背,《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故一审判决引用该暂行办法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辩称,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和住宅的投资者均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王**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房管所向上诉人发证是上诉人隐瞒情况,未征求被上诉人意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虽然在登记资料中显示“换发”字样,但实际上1996年是房产证的第一次发放行为,不存在换证,且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针对的登记行为而非换证行为,而登记行为包括申请到发证等一系列行为,是证件形成、颁发的最初行为,而换证行为是最初行政行为的一种延续,故本案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换证”的规定;县房管所虽然对该处房屋从1989年11月经上诉人申请进行了测绘、审核、记载,但是直到1996年10月才向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房屋登记行为开始的时间为1989年,而终结时间应认定为1996年10月,而1996年10月作为第一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对该登记行为,县房管所、上诉人未向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告知过,没有被上诉人书写的任何字据,县房管所无任何依据将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地和建成的房屋登记给了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1996年颁证,被上诉人2013年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

原审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辩称,颁证登记程序符合1987年城建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登记机构并无过错。本案争议的房屋,在1989年的时候,就由王**居住使用,当时房屋产权归属并无争议。现在争议的产生,是由于原告家庭矛盾激化造成的,并非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引起;争议房屋在1989年进行了登记,1996年系换证,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一经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发证是一种确认行为。一审法院把1996年的换证行为认定为登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本案中,争议房屋自1989年登记之日起远远超过20年,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会宁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过错,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向法庭提交五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邢某某、顾**、周**的证言,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王**、王**卖给王**了;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曾给王**维修过房屋。被上诉人王**、王**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邢某某的证言与在民事诉讼中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审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这5份证据是民事方面的内容,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王**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作为本案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据1987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会宁县财政局划拨给被上诉人王**用于建房的宅基地,1981年被上诉人王**、王**在该宅基地上自建了房屋,1988年被上诉人到会宁县郭城乡随次子一起生活,该房一直由上诉人王**居住,上述事实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王**、王**均无异议。1989年上诉人王**申请办理房产证时,会宁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当时房屋居住使用现状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王**名下,违反了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属登记权属不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依次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程序进行。1989年上诉人王**向会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登记,1996年10月经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首次登记行为,属初始登记,利害关系人对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上诉人王**上诉称及会宁县人民政府辩称1996年的颁证行为系换证行为,但又不能提供原登记行为的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于1990年10月1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1996年10月作出的,上诉人王**上诉所称该房屋登记行为系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会宁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王**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的颁证时间为1996年10月,被上诉人王**、王**于2014年2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涉及不动产最长不超过20年规定的起诉时间,应依法受理。因此上诉人王**及会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被上诉人王**、王**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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