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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因中国建设**靖远支行诉靖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中国建设**靖远支行诉靖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庆阳**民法院(2015)庆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赵**,靖远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宋*、委托代理人陈**、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原告建**支行申请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259平方米,该地位于靖远县城东滩,四至为:东临道路,以外墙皮为界;南邻空地,以界址中心线为界;西邻水渠,以界址中心线为界;北邻吕**,以内墙皮为界。2014年6月第三人程**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重叠,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白银市靖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4日白银市靖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第三人程**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先于原告持有的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被告不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是非法取得的无效证件为由,判决撤销靖远县人民政府给建**支行颁发的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靖远县人民政府和建**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白银**民法院以(2014)白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另查明,第三人程**1987年初次申领公民身份证时将其姓名登记为陈**,后换证时更名为程**。其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时间为1991年3月23日;持证人陈**;登记土地位于靖远县乌兰乡城关村大寺社东滩,四至为:东以宋**西房后墙外皮为界,南以王**地界为界,西以小水渠梗为界,北以吕**南墙外皮为界;用地面积267.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发证机关为靖远**理局。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对此登记颁证行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

又查明,1984年4月7日原靖远县城乡建设局为了城区建设规划需要,征用了魏**(第三人婆婆)位于靖远县武装部巷口西侧的临街宅基地一处,并与被征地人魏**及其儿子张**(第三人程**已故丈夫)、张**签订了搬迁协议。根据协议靖远县城乡建设局承诺给被征地人魏**及其儿子张**、张**各划拨4分宅基地地皮一处,但具体划拨宅基地的地址及四至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建**支行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靖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程**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合法。针对建**支行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人民法院对政府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仅仅是一种司法监督行为,争议土地的权属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因此,建**支行持有的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但该撤销行为的法律后果只是确认靖远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登记颁证行为不合法,并没有剥夺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在靖远县人民政府未明确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土地仍然享有诉权。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享有诉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针对靖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程**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1984年4月7日,原靖远县城乡建设局与魏**及其儿子张**(第三人程**已故丈夫)、张**签订的搬迁协议并未明确划拨宅基地的确切位置及四至,第三人程**称其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来源于原靖远县城乡建设局按照搬迁协议划拨的宅基地的事实证据不足,且靖远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颁证行为既无地籍资料,亦不能对此登记颁证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靖远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靖远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持证人为陈**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二、责令靖远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靖远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靖**建行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认真核实便作出了不予认定证明力的草率结论,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程**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档案,是历史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靖**建行持有的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诸多事实是错误的,亦属于错误颁发的无效证书。二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靖远县人民政府为程**颁发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载时间为1991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建**支行于2015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涉及不动产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庆阳**民法院(2015)庆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中国建设**靖远支行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裁定生效后分别退还上诉人程**和被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靖远支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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