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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告王**诉称,2006年5月8日,我与酒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兴**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北大街72号-7号门店房卖给我,价值8万元,我付清了购房款,兴**司将该房屋交由我使用至今。2011年11月,同**公司冒充北大街72号-7号房屋产权所有人身份,伪造房屋租赁合同,虚构租赁事实,将我诉至法院,请求我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同福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违背法律规定,对权属有争议且不属于同福化公司的房屋登记在该公司名下,颁发了房产证。事后,同福化公司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何**。被告又违法为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综上,被告为何**办理的房产登记违法无效,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何**的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房屋自2005年1月起在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处已经先后办理了三次转移行政登记,其中首次转移登记是2005年1月由兴**司转移登记至原酒泉河**任公司名下;第二次转移登记是2012年5月由酒泉河**任公司转移登记至酒泉市**责任公司名下;第三次转移登记是2013年10月由酒泉市**责任公司转移登记至本案第三人何**名下。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系涉案房屋的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上诉人王**就2005年1月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甘肃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酒肃行初字第21号生效行政判决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1997年8月22日酒房集字第142-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11日办理契税手续证明单、2005年1月11日酒泉河**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12月13日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评估中有关事项的说明》及房屋、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涉案房屋评估价112000元)、2005年1月1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附件一、2005年1月12日契税完税证、2005年1月11日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2005年1月11日销售房屋法律保证书、2005年1月11日酒泉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酒泉市公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酒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酒泉市房屋所有权审核表、2005年1月14日酒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领证凭据、2005年1月19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05年1月31日酒泉市单位或个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法律保证书、已生效的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和甘肃省**民法院(2014)酒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涉案房屋的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上诉人王**要求撤销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原兴化公司于2006年5月8日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上诉人王**就2005年1月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2014)酒肃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民法院(2014)酒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驳回,现在上诉人请求撤销第三次转移登记,即2013年10月由酒泉市**责任公司转移登记至本案第三人何**名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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