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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与清水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不服被告清水县民政局、第三人陈*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以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政争议已经解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XX撤诉。

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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