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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被告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马**行政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马**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04年9月4日,原告与定西市安定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定西市安定区房屋拆迁合同书》,同年9月5日与安定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定西市安定区安置协议书》,被安置到西川安置点(原安置区域为A-2-7,后变更为A-18-1),后原告在该安置点修建了二层住宅,并于2011年7月14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定市**定区字第11925号。第三人马**的安置点与原告相邻(原安置区域为A-2-8,后变更为A-18-2),第三人安置点至今空置,未建房。但因被告未尽到审查职责,于2010年8月2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定市**定区字第106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定市**定区字第10603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定西市**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10年8月2人给第三人马**颁发了定市**定区字第10603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座落为西川安置点(A-1-7),房屋状况为砖混二层,建筑面积227.07平方米。市房管局于2011年7月14日给原告颁发了定市**定区字第11925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座落为西川安置点,房屋状况为砖混二层,建筑面积为221.22平方米。

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定**委、市政府以定发(2010)2号《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将定西**管理局行政管理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市房地产服务中心,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定西市**理局给第三人和原告分别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座落、四至和面积各不相同,即所登记的房屋并不重复。原定西市**理局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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