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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李**诉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申请再审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李**诉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4)兰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李**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是农**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申报不实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李**名下的兰房(西房改)产字第34289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适用不存在的法律规定,是严重违法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农**支行于1994年将涉案房屋分配承租给李**居住至今,当年李**缴款3000元,2013年又缴纳30%的购房款,故系该房屋实际使用权人与涉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李**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本案中,李**于2013年7月30日得知涉案房屋已给他人颁发产权证,至2014年7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李**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的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没有第(二)项,一审法院适用不存在的法律进行判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了不存在的法律条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是农**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申报不实的问题。经审查,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农**支行向法院陈述:“李**原系我行职工,1994年我行福利分房时将西固区陈官营街道庄浪东路39号第2单元第5层502室房屋分配给李**,李**居住至今。1997年李**调离我行至农**路支行工作,并未将该房屋退回。1998年我行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在对该房屋未作具体分配的情况下,暂将李**的名字填写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清册中,但该房屋并未分配给李**,李**也未交纳过购房款。2013年7月经我行组织协调,李**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李**的名下,于是我行收取了李**30%的购房款,但此后李**反悔不予配合。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我行在房屋所有权未明确的情况下填报李**的名字是我行工作的失误。据此,我行同意李**提出的撤销办理在李**名下的兰房(西房改)产字第34289号房屋所有权证”。据此,李**称农**支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申请再审人李**是农**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兰州**民法院(2014)兰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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