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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诉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陇南**民法院(2015)陇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与汪**两家现相邻而居。1974年汪**搬迁至山上居住后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该宅基地所占用土地被村集体收回耕种。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汪**西侧的1.1亩耕地划分给该村村民汪虽进承包经营。1985年,汪**与汪虽进经协商,将其中的0.7亩互换,其余0.4亩互换给汪**。1986年,汪**向汪川乡政府提出宅基地申请。同年12月20日,汪川乡政府审批给汪**宅基地0.3亩。此后汪**在该宅基地上建起房屋。1987年11月11日,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对辖区内集中统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处理意见。1990年6月6日,原秦城区人民政府分别给汪**颁发了秦集用(汪)字第4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汪**颁发了秦集用(汪)字第47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2003年汪**、柏代儿先后去世。2012年10月,秦州区人民法院以(2012)天秦**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将登记在汪**名下,位于秦州区汪川镇汪川村阳坡八组171号院内土木结构房屋13间(其中,西房8间,北房5间)判决由汪**继承,产权归汪**所有。随后,汪**向天水市**州分局申请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秦州分局以汪**与汪**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不予登记,汪**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秦城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6月6日给汪**颁发了秦集用(汪)字第46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汪**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故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1.上诉人父母生前留有老宅院一处,登记在上诉人父亲汪**名下,由上诉人使用,后经天水**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由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政府将原本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错误登记给汪**使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以《行政诉讼法》为依据将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诉至人民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秦集用(汪)字第46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程序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利的事实。(2015)陇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公正、合法、合理,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汪**告其侵占用地没有历史根据,是不合法的。汪**从2001年告状至今,经汪川镇政府多次查明落实,秦州区土地局,天水市土地局,陇南**民法院都作了调查落实,我没有占汪**的地方,四至分明,界限清楚,我的院落是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汪**在一审中所提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政府、现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1990年6月向第三人汪九如颁发秦集用(汪)字第4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其于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汪林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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