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诉礼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诉礼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定西**民法院(2015)定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礼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27日给第三人张**颁发了礼**(1992)字第0815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康**应在颁证后的20年内或从其称2010年与第三人对借居的房屋及宅基地纠纷的诉讼过程中知道实际情况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康**一直到2015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原因而致超过起诉期限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礼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27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礼集建(1992)字第0815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礼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27日给第三人张**颁发了礼**(1992)字第0815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上诉人康**一直到2015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涉及不动产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