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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因李**崇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李**崇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白银**民法院(2015)白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崇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崇信县人民政府为梁**颁发崇国用(2007)第02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梁**,座落为县城西南路,地类(用途)商住,使用权面积15666.0㎡,独用面积15666.0㎡,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5年12月1日。2010年7月9日,崇信县天**责任公司为“芮鞠花园”住户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向崇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2010年10月18日崇信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申请书(总)、地籍调查表(总)、芮鞠花园宗地图(总)、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总)、天**司给芮鞠花园住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崇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崇国用(2007)第02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芮鞠花园小区住户花名册、章**身份证复印件、芮鞠花园售楼合同、收款收据三张、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给章**颁发崇国用(2010)第02477号-339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向被告提出撤销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书面申请,被告未予处理,李*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章**诉崇信县天**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调解崇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崇信县天**责任公司返还王**、章**芮鞠花园6号楼4单元502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崇信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适格。第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李*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18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第四,被告颁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诉争土地登记系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地上附着物为芮鞠花园6号楼4单元502室,但第三人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作为核发土地证书的权力机关,未审查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对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明的土地核发土地证,其颁证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崇信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章**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李*要求撤销崇国用(2010)第02477号-339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崇信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章**颁发的崇国用(2010)第02477号-339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分析法律关系不当。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效已逾期。一审判决撤销崇信县人民政府给章**颁发的崇国用(2010)第02477号-339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被告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及程序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崇信县芮鞠花园6号楼属崇信县天**责任公司修建,负责人为梁**。施工方是平凉市华**限责任公司直属项目部,负责人张**。2007年5月12日崇信县**发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芮鞠花园售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崇信**住宅小区6号楼4单元502室订购给张**。当日,张**交购房款98181.90元。同日,张**又将此房以原价转卖给李*,双方签订卖房协议,并付清房款98181.90元。2008年5月14日,(甲方)平凉**工程公司直属项目部负责人张**与(乙方)王**(章**之夫)签订芮鞠花园售楼合同,乙方定购位于崇信**住宅小区6号楼4单元502室,面积为98.55平方米,房屋总预售价为:98181.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诉争土地登记系变更登记。2007年11月28日,崇信县人民政府为梁**颁发了崇国用(2007)第022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15666平方米。崇信县天**责任公司在该地上修建了芮鞠花园住宅楼。2010年7月9日,天**司为芮鞠花园小区的住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向崇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芮鞠花园售楼合同》、《芮鞠花园小区住户花名册》、章**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章**交纳的购房票据等材料,崇信县人民政府在核发土地证书时,未严格审查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在上诉人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为上诉人章**颁发崇国用(2010)第02477号-33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上诉人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法庭调查证实,2010年10月18日,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由崇信县人民政府为章**颁发崇国用(2010)第02477号-33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崇信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4年12月8日李*知道该颁证行为的内容后,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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