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秦安**管理局、第三人李**、李**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与被上诉人秦安**管理局、第三人李**、李**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可知,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才能对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与本案涉及的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股东的秦安**责任公司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现有证据,无证据显示被告为本案第三人李**、李**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二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16日为第三人李**、李**办理秦房产所字第03959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王**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是被上诉人原秦安县乡镇企业大厦房产转移登记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二上诉人与该登记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继续审理查明本案中的秦安**责任公司和惠园宾馆之间的关系,再依法审查二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裁定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