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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范*与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许可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吕某某、范*因与一审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许可行政撤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范*,被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3日,范*与前夫于某某在钢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生男孩于某甲由于某某抚养,范*支付抚养费5万元,房子和其他共同财产归于某某所有。离婚后于某甲一直随范*生活。2006年12月,范*与于某某签订了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孩子于某甲变更为由范*抚养,并在莱芜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6)莱证民字第5080号)。范*将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公证书通过其所在单位报送审核,取得了莱钢内部分房资格。2008年1月24日范*将于某甲更名为范*某。

2009年5月7日,吕某某、范*登记结婚(注:吕某某与其前妻生育一女孩,吕某某与其前妻离婚后,孩子归前妻抚养),同年7月,二人通过范*所在单位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的计生办申请二孩生育证,申请二孩的理由是:双方子女随原配偶抚养,再婚后无子女。该公司计生办审核同意后,报请莱芜**限公司计生办审核后,报送至被告处审批。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两人核发了批准生育二孩的生育证明(证号:生育证号371203401410000117)。2010年11月2日,范*在莱钢医院生育二胎一女孩。

2011年5月,范*前夫于某某也通过所在单位计生部门申请二孩准生证,并提供2006年12月13日办理的与范*协议变更孩子抚养权的公证书。于某某所在单位计生部门告知于某某,范*已经以子女由原配偶抚养为名申领了二孩生育证。

被告获知相关信息后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分别对范*、吕某某、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到相关单位了解情况、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10月30日向两原告送达钢计育撤字(2012)01号告知书,被告拟取消两原告的生育证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两原告接到告知书后在10日内要求听证,被告组织了听证,听取了两原告的意见。201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钢计育撤字(2014)01号“关于取消吕某某、范*夫妇二孩生育证的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钢城区计生局于2009年7月22日核发给吕某某、范*夫妇二孩生育证,现经调查,认定吕某某、范*夫妇在申请二孩生育证明时,隐瞒了孩子范*某真实的抚养关系事实,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了《二孩生育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取消吕某某、范*的二孩生育证。

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5月23日向钢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19日,钢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钢城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两原告在申请二孩生育证时未主动提交相关材料,对错批二孩生育证负有主要责任;范*所在的单位及莱芜**限公司计生办等单位在发放二孩生育证时,未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对错批二孩生育证也负有责任。钢城区计生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决定维持钢城区计生局作出的决定。两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因行政管理相对方不服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行为而引发的诉讼。被告作为钢城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撤销其计划生育证。本案中,原告范*在与前夫离婚后,协议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并办理了公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因此范*与前夫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两原告与其各自的前配偶均生育一子女,2006年12月范*与其前夫将孩子变更为随范*生活后,两原告不符合生育二孩的条件。原告在申请二孩生育证时未向被告提交变更抚养的协议,申请二孩的理由为“双方子女随原配抚养,再婚后无子女”,被告由此认定原告属于隐瞒真实抚养关系事实,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其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时,向所在单位计生部门说明了孩子抚养关系变更的状况,其所在单位答复,当事人私下变更不具有效力,因此在申请时未填写该情况,其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定原告属于隐瞒真实抚养关系事实,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二孩生育证,并以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消两原告的二孩生育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了调查核实,告知了当事人相应权利,按规定进行了听证,决定书作出后,向当事人进行送达,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维持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钢计育撤字(2014)01号关于取消吕某某、范*夫妇二孩生育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某某、范*上诉称,父母之间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孩子范*某一直跟随范*生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我也曾向建**司提交过变更抚养关系协议,故我不存在故意隐瞒变更抚养关系事实,没有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准生证,且孩子已经5岁,撤销准生证毫无意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钢计育字(2014)01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上诉人申领二胎生育证时,关于范某某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该变更抚养协议,并称孩子随原配偶抚养,再婚后无子女,显然属于隐瞒事实,骗取准生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各方提供的证据,随案移交本院。各方没有新证据提交。

因各方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定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对各方提供证据合法性的评断正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父母之间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申领二胎生育指标时未提供变更抚养关系协议,是否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指标;三、孩子已经五岁,再行撤销其准生证,是否合法?双方围绕上述焦点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上述条款的意思是父母双方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不是必须经过法院确认才有效,没有关于父母双方变更孩子抚养关系须经法院确认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称应予准许的意思是必须经过法院准许才有效的观点不成立。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均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申领二胎生育证明应当具备的条件,上诉人也明确知道其申请二胎生育证明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子女随原配抚养,再婚后无子女,并在申请理由中作出了保证,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孩子范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抚养关系事实,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关于取消二胎生育证明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在申领二胎生育证明时真实提供相关证明和信息是申请人的义务,范*因申请单位住房将变更抚养关系协议提交给单位,并以此认为单位应当知道,而将自己的义务转嫁给单位明显不当。孩子一直跟随范*父母生活和孩子与范*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并不一致,不能构成“众所周知”,上诉人称孩子范*某一直跟随范*生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也曾向建**司提交过变更抚养关系协议,故我不存在故意隐瞒变更抚养关系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孩子既已出生便具备自然人的相应权利,不因其准生证被收回而影响其任何权利,其准生许可证是对其父母亲能否生育的许可,对孩子自身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违法生育,由计生职能部门撤销准生许可是法律的授权,不因个人意志和普遍认为上的不合适而变化,上诉人称撤销准生许可可能影响孩子生长健康毫无意义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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