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庆云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山东**限公司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周*成诉被告庆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合议庭审查,已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张**、周**、第三人山东**限公司三方分别出资取得庆云县经济开发区205国道北55亩土地使用权,并且在经济开发区政府的主持下进行了划分,张**、周**分别在取得的20亩土地上面建了厂房、砖厂。2010年山东**限公司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庆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将三方共有的55亩土地全部办在了山东**限公司的名下。2014年2月份,党山东**限公司与本公司职工诉讼抵押贷款时,二原告才得知属于自己的土地被登记在山东**限公司的名下。被告庆云县国土资源局为山东**限公司颁发的庆国用(2010)第310号土地使用证,侵害了二原告的土字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庆国用(2010)第310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庆国用(2010)第310号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有效与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向被答辩人处申请使用土地。首先要提交山东**开发区项目入区合同,证明项目的存在,第三人在申请用地时提交的2008年8月18日与山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项目入区合同,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存在且已进入经济开发区,欲使用该宗土地。

第三人所取得的该宗土地是庆云县人民政府2010年2月1日批准庆云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庆土2010-003号土地,面积为33221平方米(49.83亩),2010年2月2日,庆云县国土资源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出让该宗土地的公告,第三人在2010年2月20日递交了国有土地权出让预申请书,并递交了企业法人的相关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条、《庆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挂牌出让庆土2010-001、002、003号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第三条的规定。2010年3月3月1日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0年3月9日答辩人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出示了庆云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意向,2010年4月7日第三人缴纳该宗土地全部出让金,2010年4月10日第三人与答辩人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签订了电子监管号为3714232010B00079编号为庆云-01-2010-00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向答辩人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进行初始登记,并提供了相关的登记依据,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答辩人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2010年5月31日对土地登记进行了审批,2010年6月2日第三人取得庆国用(2010)第310号土地使用证。从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整个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提出使用土地的申请,也就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答辩人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于第三人及颁证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就不存在答辩人颁发的庆国用(2010)第310号土地使用证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处申请使用该宗土地,在诉状中诉称自己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建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及《关于实行工业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业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答辩人诉称自己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且程序合法有效,因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的行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周*成诉被告庆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中,原告张**、周*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