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樱**民委员会诉被告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该行政争议与第三人协商或通过行政方式处理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莘县樱**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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