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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洛阳**民政局,吕**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涧西区民政局),第三人吕**为行政撤销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涧西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余宙,第三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0年4月9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8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在原告已经离婚的状态下,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出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410305-2013-000527。这种错误导致原告现在是离婚还是结婚状态不明,给原告带来各种不便。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的BJ410305-2013-000527号结婚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涧西区民政局辩称,原告田*与第三人吕**于2013年6月24日自愿办理结婚证补领手续。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双方到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双方近期合影照3张,现场填写申请补领结婚登记声明书,在工作人员面前在申请补领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上本人名字并按手印,工作人员确认个人身份和核对所提供材料无误后,办理结婚证补领手续。关于原告田*诉称民政局在原告已离婚的状态下,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410305-2013-000527。作一下说明:1、**政部(2003)127号《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其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姻。除此之外只能监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否符合规定登记条件。两人来我处申请补领结婚登记,提供证件齐全,符合补领结婚登记受理条件。2、田*与吕**二人在申请补领结婚登记时双方填写有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一份,认真细致填写个人与对方个人信息,对声明书上本人与对方至今仍维持该状况(结婚关系)无异议。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有此表达个人声明意愿和详细真实资料,登记程序符合规定,不存在程序有瑕疵问题。3、原告田*称与第三人吕**于2010年11月8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全国婚姻登记网于2012年7月开始使用,2012年7月以前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信息在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补领结婚证是无法显示的。导致我局无法得知其己办理离婚手续,加上原告田*与第三人吕**在补领结婚证时隐瞒事实真相,导致涧西区民政局为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田*在与第三人吕**登记离婚后,虚构结婚证遗失的理由,隐瞒己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向涧西区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原告应得到道德的谴责。

第三人吕*志述称,同意撤销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的BJ410305-2013-000527号结婚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第三人吕**于1980年4月9日在洛阳市涧西区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8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410305-2010-002963)。因田*和吕**办理其它事务需要结婚证,两人于2013年6月24日到洛阳市**姻登记处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和《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洛阳市**姻登记处给原告和第三人补办了结婚证。之后田*无法办理无婚姻状况证明,田*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涧西区民政局给田*与吕**补办的BJ410305-2013-000527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涧西区民政局在给原告田*与第三人吕**补办结婚证时,虽然对田*和吕**出具的证据、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未能查实2010年11月8日田*与吕**已经在郑州**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因此对被告涧西区民政局的颁证行为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洛阳**民政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BJ410305-2013-000527号结婚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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