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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涧西区民政局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被上诉人宋**的法定监护人宋**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洛阳**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0日,原告宋**与第三人王**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9年7月29日,洛阳**生中心初步诊断宋**患分裂症,并建议住院治疗。2012年6月19日和7月31日,洛阳**生中心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宋**患精神分裂症。2012年5月23日,双方共同到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日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L410305-2012-000565号离婚登记,并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后因宋**家人多次反映被告作出的该离婚登记违法,2012年10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作出“关于宋**行政起诉涧西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其离婚登记一事的答复”,告知原告对于其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一事,不予受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6日,原告宋**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的L410305-2012-000565号离婚登记。2014年4月22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宋因患精神病六年余,虽经住院治疗,病情未得到彻底缓解,病程迁延,时轻时重,受其疾病影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宋**目前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另查明:第三人王**至今尚未再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民政局作为原告及第三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办理离婚登记,职权依据充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宋**有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就被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曾建议住院治疗,且也于办理离婚手续后不久即住院治疗,结合2014年4月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宋**患精神病六年余,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见来看,原告宋**在2012年5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应属患病期间。然原告宋**与第三人王**在2012年5月到被告洛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出离婚登记申请时,并未如实反映上述情况,被告洛阳**民政局亦未能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谨慎严格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洛阳**民政局于2012年5月23日对原告宋**和第三人王**作出字号为L410305-2012-000565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民政局负担。判决书送达后,王**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宋**属于被上诉人的其他近亲属,排在第四顺位,不应是被上诉人宋**的法定监护人。并且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二、离婚登记属于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离婚协议可以撤销而离婚登记不可撤销。被上诉人请求撤销离婚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进行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异常状态。除2009年7月29日的洛阳**生中心的门诊病历这份证据是在离婚前,其他证据均是离婚后才获得。被上诉人在2009年就被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被建议住院治疗。然而被上诉人在离婚登记后不久才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才做精神病司法鉴定。也就是在进行离婚登记之前,被上诉人的病情是比较轻的,并非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进行离婚登记时的精神状态是比较正常的,其离婚登记行为是有效的。被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离婚后病情重需要住院进行治疗,不能证明离婚前和离婚登记时精神异常。四、关于本案一审的诉讼时效和审理期限。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涧西区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2012年10月26日,涧西区民政局对被上诉人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11个月后,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18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涧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将近一年的审理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五、涧西区人民法院查明“王**至今尚未再婚”没有意义。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离婚登记时,被上诉人精神状态良好,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采取任何胁迫、欺诈手段强迫其进行离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原审被告的审查行为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并且法律也没有赋予原审被告对宋**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权力。原审法院认为涧西区民政局未进行实质审查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并未指出违反了哪条规定,适用法律不够明确。七、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离婚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虽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受理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离婚登记,但《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规定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法院可以判决确认民政局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能撤销离婚登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宋**是答辩人宋**的法定监护人,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有洛阳**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及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涧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宣告。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观上理解判断错误,离婚登记是一种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的复合性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再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度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由此可见,离婚双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必备条件,也是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要审查的,本案中一审被告涧*民政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并颁发离婚证,就超越了职权和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关于被答辩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进行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异常的状态,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自2009年7月29日患有精神疾病被答辩人是明知的,且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人2009年7月29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7日、2014年4月22日所提交的洛阳**生中心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及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答辩人没有异议且认可的,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离婚前和离婚登记时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可否有证明答辩人精神状态正常的证据?四、关于诉讼时效。答辩人事实上于2012年6月25日就向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做的予立案登记,经原审法院多次与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洛阳市涧*民政局协调过程中,洛阳市涧*区民政局给答辩人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即便答辩人所称“然而被上诉人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11个月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2012年10月26日洛阳市涧*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宋**行政起诉涧*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其离婚登记一事的答复”告知原告对其撤销离婚登记一事,不予受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答复内容来看,2012年10月26日以前答辩人就已诉至法院,印证了答辩人所说的2012年6月起诉的事实,再退一步来讲,即便2013年9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之所以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至今尚未再婚,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在离婚登记行政撤销案件中,第三人有可能在离婚登记后再婚,一审法院注意到了婚姻的特殊性,兼顾正义与秩序平衡避免造成法律上的重婚,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用实践诠释了法律的真谛。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当庭口头答辩称,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我处提出离婚登记时,神情正常,也没有告知我们精神异常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涧**民法院作出(2014)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告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宋**为宋**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已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宣告,法定监护人资格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有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就被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曾建议住院治疗,且也于办理离婚手续后不久即住院治疗,结合2014年4月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宋**患精神病六年余,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见和涧西区生效民事判决来看,被上诉人宋**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上诉人王**到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出离婚登记申请时,并未如实反映上述情况,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亦未能对被上诉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谨慎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5日已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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