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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李**诉被告林州**理局、第三人王**、景林增、景**、景林巧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诉被告林州**理局、第三人王**、景林增、景**、景林巧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林州**理局委托代理人万仪、董**,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诉称,被告林州**理局办理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200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显示为王**、郑**实属错误,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备案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不真实的,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王**、李**。上述事实已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林**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林州**理局依据无效的备案房屋买卖合同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实属不当,故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房产证号为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200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为二原告办理所有权人房产登记手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林**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书;2、(2015)安**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4、林州市**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理局辩称,被告颁发的本案所述的房产证是根据转让人崔**夫妇和受让人王**、郑**的共同申请,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法定程序审核后颁发的所有权证。被告林州**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件回执;2、申请表;3、审批表;4、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存根;5、原产权人崔**的房屋所有权证;6、房屋交易公告(存根);7、协议书;8、完税证两份;9、王**具结书;10、收费清单;11、常**具结书;12、崔**和常**的身份关系证明;13、王**和郑**的身份证和结婚证;14、房屋测绘报告书;15、房地产买卖契约。

第三人王*全辩称,1990年10月王*全与郑**办理结婚登记,郑**带来了王**,王**与王*全形成继父子关系。王*全退休后长期在老家原康居住,并且打算到林州养老,就让王**在林州买房,因为王*全经常不在林州,让王**办理买房事宜比较方便,故委托王**办理买房事宜,房款全部由王*全支付,王*全是房屋实际购买人,王**只是代王*全办理购房的相关事宜,房产证上署名王*全和郑**,王**称王*全和崔*太夫妇签订的协议是为了逃避房产税,该理由不成立,房屋过户时,收取契税无法逃避,无论以谁的名义均需要交纳房产税,依据当时的税率相对房产价而言,是不足挂齿的,由于当时王*全在老家居住且年龄较大,所以买房时只有签协议才到场,交割房产和其他事宜均由王**办理,房产证是物权合法有效凭证,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就是物权人,所以谁交房款,谁与房东洽谈和办理其他事项,都不能改变王*全对房屋的所有权。一、二审法院仅以不一致的协议及付款人是王**就认定房产是王**所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已经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正在审查。被告为王*全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正确,办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王*全向本院提交向安阳**民法院再审申请书一份。

第三人景林勤到庭,但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景林增、景林巧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证据1为房产局内部机打,对外不产生法律关系;证据2原告有异议,明显看出当事人签字系同一人,证据4原告认为依据的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具;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已经有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可以证明;证据9原告有异议,实际购房人是原告二人;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实际购房人不符;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王**、郑**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王**均无异议。第三人景林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王**质辩,证据1、2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判决书查明事实不真实;证据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景林勤不发表意见。对第三人王**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原告认为申请书是否受理和产生效力不得而知,我国是二审终审制。被告对第三人王**提交的该申请书无意见。第三人景林勤对该申请书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取证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信。我国是两审终审制,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王**、郑**(已故)夫妇向被告提出办理位于林州市瓦窑街北关小区20幢1单元201号原产权人为崔**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协议书、完税证、具结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身份证明等材料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为第三人王**办理了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200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人是郑**。原告王**、李**与王**、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郑**(已故)和常**、崔**(已故)在林州**理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王**和常**、崔**(已故)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王**不服上诉至安阳**民法院,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安**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李**于199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离婚。王**、李**离婚协议本案争议房产归女方李**所有。王**与郑**系再婚,郑**已故,郑**生前共有景林增、王**、景**、景林勤四个子女,王**随郑**与王**共同生活。崔**是林州市瓦窑街北关小区20幢1单元201号房屋的原产权人,崔**与常**系夫妻关系,崔**已故。被告林州**理局备案的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1日。原告认为房屋登记申请表中当事人签字系同一人,但未提出对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林州**理局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责。本案王**、李**虽已离婚,但本案争议房产的买卖合同系发生在王**、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李**离婚时协议本案争议房产归女方李**所有,李**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28号、安阳**民法院(2015)安**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郑**(已故)和常**、崔**(已故)在林州**理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被告颁发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200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应予以撤销。原告王**、李**要求被告林州**理局重新为其办理所有人为王**、李**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需要原告依据相关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手续和申请后,由被告依法进行审核后作出决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林州**理局颁发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200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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