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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安阳**理中心、第三人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安阳**理中心、第三人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依法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崔**,被告安阳**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董**、张*,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的父亲李**在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86号(现87号),有临街过道一间和后院住房一间及小院。李**现已去世。该临街过道是安阳市西大街办事处让困难户姓周的买水时放东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安阳**理中心将原告位于文峰区南大街86号(现87号)过道一间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安阳**理中心将原告的过道卖给第三人并为其颁发了门面房房产证,现第三人在外出租经营,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出售和发证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系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12844号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父亲参与分家的分单;2、回典房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系经过私房改造由房管局管理的公房,第三人是正常购买并办理的房产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属民事审判的范畴,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提供的证据有:1、安阳市房产处申请购买公房审批表,证明张**于2003年4月7日申请购买南大街87号;2、2003年4月15日张**交纳房款及契税收据3份;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4、现场勘丈表、平面图;5、所有权人为张**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1284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人张**答辩意见同被告的意见,提供了房产证、交纳契税收据、购房发票等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所有权人为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安房直字第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私房改造复查丈量登记表;3、私房改造复查表;4、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5、现场勘丈表;6、四至墙界申报表;7、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采用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系原告父亲的老宅,原告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和事实依据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仅证明当时分家的情况,现已作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争议的房屋在私房改造之前的状态,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登记的面积与办证的面积不符,不是一套房屋,且行政案件应由被告举证,法院不应替被告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了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了争议的房屋在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供证据的时间段之间的状态,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形成了证据体系,并非替被告举证,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诉安阳市南大街87号,1965年10月6日私房改造时作为营业房经租,1992年交由安阳**管理处管理,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安阳**管理处的安房直字第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4月第三人张**申请购买该公房,办理了相关手续,交纳了房款和房屋买卖契税,2003年5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1284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分单仅证明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原告李**的父亲参与分配房产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回典房证据仅证明1980年前出典回典的情况,而该房产已经私房改造于1992年由房管局作为公房管理,2003年卖于第三人张**并为张**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该房产有何关系,故原告李**与争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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