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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规划局诉河南晨**有限公司规划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辉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田公司)规划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卫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辉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李**,被上诉人晨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弓广林、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晨**司于2008年1月9日与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编号卫*让(合)字(2008)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卫辉市大同路北10469.96平方米土地,用于住宅用地,建筑容积率1.1-1.5,并于同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容积率仍为1.1-1.5。2008年11月18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晨**司颁发了卫*用(2008土)第205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大同人家住宅小区的使用权面积为10469.96平方米。2009年5月19日,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载明的涉案宗地的总用地面积10469.96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为1.1-2.0,同日,规划局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调整“大同人家”容积率的函》,该函载明:“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河南晨田**卫辉分公司2008年1月4日竞拍取得位于大同路北原水利预制厂院内土地,该公司本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根据实际情况向我局提出上调容积率的申请,我局按程序依据﹤卫辉健康路西段路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同意其容积率1.1-1.5提高上限至2.0,其余各项指标不变”。2009年6月19日,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为晨**司颁发了地字第4107812009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用地面积10469.96平方米,建设规模约15000平方米,并附图,并载明附件名称为卫规委(2009)1号、卫*让(合)字(2008)第002号,用于建筑晨田新村建设,即大同人家住宅小区。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1月7日,规划局分两批为晨**司办理了包括本案6#楼和7#楼在内的共计7幢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小区建筑容积率为2.0。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卫辉市人民政府向卫辉**源局作出卫政土(2013)17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卫辉**源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的请示﹥》(卫国土资(2013)38号)请示事项;按照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2013年第一次会议确定的“大同人家”宗地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为207.94万元,由河南晨**有限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同意卫辉**源局与河南晨**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卫国让(合)字(2008)第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七条中的出让价款由人民币278.6万元,变更为人民币486.54万元,第十一条中的建筑容积率由1.1-1.5提高上限至2.0,其他合同条款不变,晨**司继续承担、履行其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4月9日,卫辉**源局向河南晨**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依据卫辉市规划局出具的卫规条件(原070011号变更)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你单位位于大同路北面积10469.96平方米的宗地,容积率上限由1.5调整为2.0,按照2013年4月8日卫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你单位应补缴出让金207.94万元,请接本通知后,尽快将该207.94万元出让金足额缴至卫辉市财政专户,持进账单到我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补充协议”。2013年10月21日,晨**司补缴土地出让金207.94万元。

2014年11月28日,规划局以晨**司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对晨**司作出了卫规许可撤(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超过1.5容积率部分的行政许可,即大同人家住宅小区中的6#楼、7#楼的建字第410781200900050号、建字第41078120090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规划行政许可,同时注销了上述两证。晨**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卫辉市规划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晨**司所建设的大同人家项目是以建筑容积率为2.0的建筑设计方案向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局为晨**司出具的《卫辉市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载明大同人家建筑容积率为1.1-2.0,规划局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调整“大同人家”容积率的函》载明同意晨**司建筑容积率1.1-1.5提高上限至2.0,随后规划局为晨**司办理的包括本案6#楼和7#楼在内的共计7幢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小区建筑容积率为2.0,说明规划局明知并同意晨**司建设大同人家项目建筑容积率为2.0,并且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土(2013)17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的批复》亦同意晨**司所建设的大同人家项目建筑容积率由1.1-1.5提高上限至2.0,因此,规划局以晨**司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超过规定容积率建设项目行政许可为由,对晨**司作出撤销超过容积率1.5部分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卫辉市规划局2014年11月28日卫规许可撤(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规划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被上诉人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定“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该地块建设容积率有明确约定,即为1.1-1.5,而被上诉人却以2.0向上诉人申报,并隐瞒相关事实;第三,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知道不得超过容积率建设及容积率变更的法定条件,但仍采取违法超容积率申报,明显构成欺诈。二、原审判决以“卫辉市规划局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调整“大同人家”容积率的函》……说明卫辉市规划局明知并同意项目容积率为2.0”显然错误。后期通知是对前期的补正,不能依据该函来判定上诉人明知此事。上诉人违法为被上诉人超容积率实施行政许可由两个原因造成,一个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另一个原因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配合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这种“欺骗”行为未依法严格审查,进而违法实施了行政许可。对于“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因为上诉人单位的违法犯罪就认定上诉人“明知并同意”容积率变更为2.0,亦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诉人欺骗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能正确认定事实,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晨**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审理前,答辩人两次书面向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公开内容为申请许可的原始资料,上诉人未公开也未向法庭提交这些资料,应视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二、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如实申报,且上诉人上诉状也认为答辩人是以2.0容积率进行的申报。上诉人的上诉状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真实的申报资料上诉人至今未提交。三、土地证面积无疑,许可证明确载明建筑面积,答辩人如实提交,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四、规划是对整个小区的整体规划,撤销却只对其中两栋楼的规划许可撤销,上诉人未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案涉项目容积率超过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与晨**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上限1.5,规划局以晨**司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撤销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规划局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事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据此认定规划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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