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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因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唐**拆裁字(2014)10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裁决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唐**拆裁字(2014)10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第三人对原告的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的确定,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不同意拆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提出足以证明其所要价值的书面证据,故被告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作出裁决。裁决确定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两种方式由原告选择(具体内容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要求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证据一、拆许字(2010)第19号拆迁许可证;证据二、裁决申请书;证据三、拆迁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据四、原告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五、南富庄区域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据六、南富庄拆迁评估公告以及送达回证;证据七、唐山市**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据八、送达回证;证据九、关于路南区某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证据十、协商笔录;证据十一、协商笔录;证据十二、关于南富庄区域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据十三、关于指定唐山市**有限公司为马某某的房地产评估情况的说明;证据十四、受理裁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十五、答辩调解通知书;证据十六、送达回证;证据十七、调解笔录;证据十八、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九、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据二十、唐**拆拆字(2014)109号《行政裁决书》;证据二十一、送达回证。

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拆裁字(2014)10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该具体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未征求原告意见,单方委托唐山广**有限公司作出的唐**房估(2014)拆字第012号《估价结果报告》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其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评估方确定的评估时点为2010年9月27日,而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两者相差三年半的时间。而由于近几年物价水平不断提高,已不能和三年前相提并论,按照三年前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显然违背了补偿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的根本利益。二、房屋补偿面积与实际严重失实,房屋系原告1985年建造,一直未扩建,当时还没有《土地法》和《房产法》。直到1999年才发房产证,房产证登记面积虽然为55平方米,但经双方实际测量确认是67.5平方米,显然仅按55平方米进行补偿毫无根据,违背了实事求是的补偿原则,造成原告巨额损失。三、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缺漏项和评估标准过低的情况。原告商业房本是一经营珠宝生意的专业机构,故房屋内外装修采用的都是高规格的装修标准,所用材料包括大理石、木地板、实木线材吊顶、红酸枝博古架、景泰蓝屏风、花梨木屏风等,而按照评估方案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明细表》确定的标准,显然连上述实际价值的几分之几都达不到,这样的评估报告根本不能反映物品的真实价值,更无法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实际调查核实亦未听取原告意见,即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故依法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裁决书复印件;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唐**拆裁字(2014)109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必备资料齐全,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于2010年9月27日取得了拆许字(2010)第19号拆迁许可证,是南**旧房危改项目的拆迁人。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拥有私有商业房一套,即唐山**车站路118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5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71.45平方米。拆迁人与原告未能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拆迁人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裁决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经审查,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其提交的行政裁决资料齐全。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当日发出答辩调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答辩调解,并要求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收到该通知。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后,唐山**办公室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唐山市**有限公司所出具被答辩人房地产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专家意见书,结论为估价报告结果合理。2014年7月24日,被告领导班子对本次行政裁决进行了集体讨论。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唐**拆裁字(2014)109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留置送达。二、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被告已经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以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两种补偿方式由原告自行选择。被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和第25条以及《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委托唐山市**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对原告的房产、土地根据性质作出了估价报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意见,那么该估价报告真实反映了原告的房产和土地价值情况。对于答辩人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唐山市**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原告房地产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是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0条的规定进行的。更进一步确认了估价报告确定的原告的房产和土地价值情况。由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合法。故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人身份。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已延期至2014年6月25日。现拆许*(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被任何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否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具有合法的拆迁人身份,在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有理有据。二、第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5条的规定,提交了申请行政裁决应必备的材料。作为裁决的主要依据的评估报告,无论是从评估公司的选定,还是评估公司评估方法的选取等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该评估报告经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认为“该公司所出具的估价报告结果合理”。所以第三人已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了齐备的申请行政裁决资料,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必备资料齐全。三、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合规,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申请副本以及答辩调解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依据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已送达给原告。之后原告不服提出复议,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均被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程序合法,充分考虑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取得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马某某所有的路南区某号的商业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遂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结果合理”。后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唐**拆裁字(2014)10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送达原告。裁决内容包括:一、如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申请人应给予被申请人房产补偿884938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91322元,搬迁补助费825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9800元,剩余土地补偿37013元,合计1033898元人民币。二、如采取房屋置换方式,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置换66平方米商业楼房,剩余土地补偿37013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91322元,搬迁补助费16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62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9800元,不在册房产补偿15938元,合计211923元人民币。三、以上两条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了唐山市**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4)074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拆裁字(2014)10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裁决应予维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补偿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存在差距的问题,因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应待该案有最终结果后,对该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要求给予妥善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报告存在漏项的问题,被告应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对漏项进行评估,以免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拆裁字(2014)10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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