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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晋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宁晋县人民政府、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8月1日,拆迁人宁晋县建设局因与被拆迁人杨**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宁晋县**办公室申请裁决。宁晋县**办公室认为拆迁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宁晋县**办公室受理后,向被拆迁人杨**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并告知了被拆迁人的相关权利。宁晋县**办公室于2010年8月4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果。宁晋县**办公室经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按照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了宁拆裁字(2010)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申请人杨**。杨**不服宁拆裁字(2010)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向宁晋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宁晋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宁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晋县**办公室作出的宁拆裁字(2010)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为此,原告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宁晋县**办公室的宁拆裁字(2010)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首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可以由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方式确定,本案评估机构的确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次原告杨**在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其称《房地产估价报告》违法、估价不合理于法无据。第三,宁晋县三角公园建设项目具有详细完整的拆迁安置方案,具有确定性和执行性。第四,第三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机关未禁止作为拆迁单位获得拆迁许可。第五,被告依据本地方有关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核算房屋的价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拆裁字(2010)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理据不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上诉人没有收到过房地产估价报告,也没有让上诉人选定评估机关,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程序严重违法。同时估价报告不符合实际,价格不真实。三、拆迁裁决存在严重违法错误,应予撤销宁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拆裁字(2010)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

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主要答辩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答辩理由为: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就第三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上诉人杨**涉案房屋拆迁事宜进行裁决,其裁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二、第三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杨**涉案房屋拆迁事宜依法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和程序,在选定评估机构及据实估价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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