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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发有限公司与乌市宏**任公司、乌市房屋征收局房屋征收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胜园公司)与被上诉人乌兰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及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局)房屋征收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武晓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维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房屋征收局原名称为乌兰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5日为红**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延期至2014年5月5日,于2010年11月25日发出了房屋拆迁公告。征收局作出的乌房裁字(2013)24号房屋征收裁决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乌房征裁字(2014)1号裁决,其采纳了第三人单方委托的乌兰浩特国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7份报告,7份报告中均为4位估价人员,其中2名估价师有印章、无签字,另2名评估员无印章、无签字,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后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乌房征裁字(2014)1号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征收局在拆迁工作中依法具有管理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4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和第6条第1、2款“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的规定,房屋征收局应当依法主持并采取合法的程序和方式确定估价机构,亦应当审核估价报告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房屋征收局未按上述规定确定估价机构,而是任由第三人单方委托,且在受理裁决案件中疏于对估价人员及其签字的审核,导致采纳了无效的估价报告。综上所述,乌房征裁字(2014)1号裁决的情形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乌房征裁字(2014)1号房屋征收裁决。

上诉人诉称

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原审被告房屋征收局是鉴定委托方,而非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2、本案中评估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宏**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上诉人红**公司还是原审被告房屋征收局委托的评估机构在对我公司房屋做评估时,没有与我公司协商,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及评估的权利;2、评估报告上没有评估师及评估员的签名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属无效评估。

房屋征收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征收裁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房屋征收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许可的申请和批复;3、房屋拆迁公告;4、国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7份报告、华夏宏润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5、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证明1号裁决合法。

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二份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宏**公司不具有土地使用资格,对地上的财产给与该公司的补偿是合理的,应驳回其请求。

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兴房专鉴字(2014)第29号鉴定书;无争议的2013年24号裁决、2013年1号复议决定和2014年1号复议决定。以证明其主张。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乌房征裁字(2014)1号裁决所采纳的评估报告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4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本案中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上只有名章没有签字不符合上述规定;该意见第6条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本案原审被告房屋征收局亦未按上述规定确定评估机构,且在受理裁决案件中疏于对估价人员及其签字的审核,导致采纳了无效的估价报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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