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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宝地公司经杨*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上海鑫**有限公司对包括甘**承租的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内的基地实施房屋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和2号、浦东新区民耀路268弄、川沙路326弄、康桥镇创业路66弄、华夏东路1801弄、宝山区月浦六村等处。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至今无法申领小产证,甘**于2002年6月20日与卫**公司属下的上海杨**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甘**。根据卫**公司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相关记载,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经上海房**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2,900元。按政策规定甘**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44,355.9元。因甘**户不愿开门,致使评估人员无法入户进行室内装饰评估。被拆迁人卫**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5,627.6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甘**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甘**岳父严长道、妻严红英、子甘思洋。宝地公司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二套房屋作为甘**户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13,064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杨**管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杨*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20日将裁决书送达甘**、宝地公司。裁决内容为:一、支持宝地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甘**户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14.75平方米、75.8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总价为2,489,345.2元,安置房屋归甘**及其同住人共有;二、甘**应在宝地公司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宝地公司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744,989.3元;三、宝地公司应在提供该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甘**户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5,627.6元;四、宝地公司应在甘**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甘**户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甘**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所租公房,交宝地公司拆除。甘**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甘**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宝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宝地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系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宝地公司向杨**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管局于5日内受理,并进行调查和调解,于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依据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杨**管局据此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甘**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甘**户的权益。杨**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甘**坚持要求以2014年1月为估价时点并以联列住宅性质鉴定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没有法律依据。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甘**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甘**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上诉称,系争房屋是上诉人购买所得,因出卖方卫**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能办理小产证,实际并不存在公房租赁关系,上诉人是该房屋的产权人;系争房屋性质为联列别墅,被上诉人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错误;被上诉人不应以评估时点为2005年的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应以2014年为评估时点重新评估;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材料、通知,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管局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和房屋类型均应以房地产资料登记册的记载为准,上诉人办理了公房租赁手续,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评估报告系以拆迁许可证核发日期为评估时点,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一审审理中也放弃对评估报告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已将裁决相关材料、通知送达了上诉人房屋同住成年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批复、延长公告、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租用公房凭证、公函、系争房屋上**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册、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上**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安置房产权证、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送达回证、看房单、谈话笔录、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海**经营公司1999年改制及股权变更的情况证明、档案机读材料等材料,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宝地公司取得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上诉人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至上诉人住处即系争房屋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调查调解会通知等材料,由上诉人同住成年家属收下,因上诉人两次调查调解会均未参加,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被上诉人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资料登记册以及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的记载,该房屋产权人为卫百辛公司,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及建筑面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价格、安置房屋价格以及房屋差价款等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其系房屋产权人而非承租人,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且与房屋产权证的记载以及上诉人办理公房租赁手续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评估时点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上诉人认为应以2014年作为评估时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甘宪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甘宪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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