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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海珠**限公司(下称景**司)实施四川北路188街坊5/5丘建设项目,于2010年12月3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陈**为承租人,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三层阁,居住面积34.3平方米,建筑面积52.83平方米,房屋产权人选择货币安置。根据《四川北路188街坊旧区改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下称《安置办法》),该房屋经上海涌**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21,730元/平方米,景**司同意按2013年6月6日咨询评估单价25,420元/平方米计算。评估分户报告单及咨询分户报告于2013年7月5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5,003元/平方米,陈**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845,668.43元。景**司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接受景**司的安置方案,认为安置补偿款过低,要求安置附近房源,景**司无法满足,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景**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管局)申请裁决。虹**管局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同月11日组织双方调解,该户仍坚持原要求,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管局认为景**司对陈**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等有关规定,遂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虹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陈**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虬江路XXX弄XXX号,迁入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弄15号103室,房屋价值补偿差额80,678.92元,由景**司支付给该户;景**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372,000元、装潢费补贴26,415元、无搭建补贴4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2,83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2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裁决。陈**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虹**管局作出的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景**司经批准获得房屋拆迁许可,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陈**承租的公房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景**司遂向虹**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了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陈**提出的异议,原审认为,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相关法律规定施行前,依法应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即《细则》办理,因此陈**认为虹**管局适用法律不当缺乏依据。景**司的安置政策中并未配置就近房源,确实无法满足陈**要求,景**司已根据基地情况提供了两套异地房源,房源所在辖区亦有相关设施,符合居住条件。不过,考虑到陈**为身患残疾的高龄老人,景**司在之后的拆迁工作中可尽量提供照顾及便利。综上,陈**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的拆迁工作至2013年才正式启动,景**司为了不配备就近安置房源有意制造了2010年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是老年残疾人,应当对其给予特殊照顾,但被上诉人裁决以偏远郊区的房屋安置上诉人导致其生活困难,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景**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委托实施单位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公房动迁补偿协议书、工作人员上岗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咨询分户报告单、平均单价咨询意见书、补偿方案告知单、告居民书(二)、资料送达签收单、租用公房凭证、住房情况摘录表、户籍情况摘录表、户口本、残疾人证、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看房单,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各方陈述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景峰公司因与上诉人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予以受理,符合《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召开调解审理会,因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协议,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安置房价值等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对上诉人进行安置,符合《细则》及该基地《安置办法》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所提异议,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以就近房源对其进行安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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