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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上海市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金雅珮,被告浦**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徐**,第三人外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2月7日对原告陈**(户)与第三人外高**公司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光村斜桥宅XXX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4)00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查明,上述房屋属浦东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陈**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屋类型自建,房屋结构砖混,有证建筑面积186.80平方米(其中已批未建建筑面积38平方米),建筑面积78.80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70平方米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39元/平方米。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元。

裁决再查明:2007年9月18日,外高**公司因《外高桥保税区南块微电子产业基地土地开发(一期A、B、D、E)》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国**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上海外**务有限公司、上海浦**有限公司对批准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止。

在拆迁公告后,由于被申请人不配合估价人员实地勘察,致使房屋估价无法正常进行,估价机构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15条等规定,对被申请人房屋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了估价。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核定被申请人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86.80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32,989.20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并按规定支付搬家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协商中,被申请人提出先解决陈**桥81号的补偿安置事宜再谈斜桥宅XXX号补偿安置事宜的要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户)提出的上述要求无法可依,故不能满足被申请人,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被申请人提出先解决陈家木桥81号被砸玻璃的事情再谈斜桥宅XXX号补偿安置事宜的要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申请人表示无法满足,致使双方调解不成。

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沪府发(2011)75号文《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2005)190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外高**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安置原告陈**(户)至本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7.72平方米,安置价为245,656.32元);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9.43平方米,安置价为340,983.88元)2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陈**(户)提出先解决陈家木桥XX号被砸玻璃的事情再谈斜桥宅XXX号补偿安置事宜的要求,不予支持;三、陈**(户)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32,989.20元,第三人外高**公司提供的2套产权房安置价为586,640.2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陈**(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外高**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为153,651元;四、第三人外高**公司对陈**(户)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陈**(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陈**(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光村斜桥宅XXX号。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外高**公司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2、高东镇人民政府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户口摘录表,证明陈**(户)居住房屋性质、面积、人口等基本情况;3、《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单,房屋拆迁估价汇总表,2013年7月8日、7月10日、7月11日估价告知单,谈话记录,陈**(户)房屋查看照片及参照评估房屋查看照片,证明评估通知三次留置送达陈**,因其未在规定时间等候评估,致使无法评估,后采取参照评估的方式进行评估,并将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4、第三人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5日谈话笔录共三份、证明及上岗证,证明第三人与陈**(户)曾多次协商未成及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和旁证人陈**身份;5、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被拆迁房屋坐落图、证明拆迁合法;6、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评估公司产生依据及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资格;7、宣传告示、安置房源清单、基地情况说明、增补安置房源批复、房源调拨单、安置房房地产登记簿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及送达回执、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安置房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拆迁人通知陈**(户)到现场看房,2套安置房空关,可随时入住;8、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会议记录及委托书、原告对裁决的答辩意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1月9日两次组织召开调解、审理会,陈**参加1月9日审理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达不成协议;9、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陈**(户)经被告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其实施行政裁决;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决书已经送达当事人;11、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2005)190**及《口径》。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系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光村斜桥宅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外高**公司对上述房屋拆迁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从未提出要先行补偿安置陈家木桥XX号房屋。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断水断电强制拆迁,对原告的补偿方案显失公平。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拆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4)0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照片六张,证明第三人暴力强拆,被告裁决不合理且显失公平;2、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调会笔录与现场谈话内容不符,原告未要求解决拆迁陈家木桥XX号房屋问题后再谈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3、原告信访证明,证明被告因原告曾多次上访的原因,作出裁决显失公平。

被告辩称

被告浦**交委辩称,其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外高**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出过要求安置商铺,未达成协议原因系安置方案显失公平;对证据3认为评估报告单没有收到过,送达回单上原告没有签字;对证据4认为安置不合理,第三人没有与原告协商过,笔录系捏造;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没有参与评估公司的产生,投票结果登记表上陈**签字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裁决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协调会记录内容认为不真实,原告未要求先解决商铺再进行安置,对裁决方案不予认可,对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外高**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外高**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18日,第三人外高**公司因《外高桥保税区南块微电子产业基地土地开发(一期A、B、D、E)》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7日。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光村斜桥宅X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土地使用者为陈**,上述房屋在浦东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陈**(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86.80平方米(包括已批未建建筑面积38平方米)在批准红线范围内,由于其不配合估价人员实地勘察,致使房屋估价无法正常进行,估价机构对陈**(户)房屋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了估价,陈**(户)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

因原告陈**(户)与第三人外高**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1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外高**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并于同年1月7日、1月9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调,第三人陈**(户)参加了1月9日调解审理会,因双方仍未达成合意,故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外高**公司对原告陈**(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第三人外高**公司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于2014年2月7日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4)005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2月14日送达原告陈**(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外高**公司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在裁决过程中适用《条例》、《实施细则》、《若干规定》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的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原告(户)与第三人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未要求第三人先行补偿安置金光村陈家木桥XX号房屋,系对导致其与第三人协商不成的原因的陈述意见,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裁决依据不足之证明。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定陈**(户)为被拆迁人、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陈**(户)不提供相关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勘察,致使房屋评估无法正常进行,估价机构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将估价报告单留置送达陈**(户),符合有关规定。庭审中,原告以其拆迁补偿方案与其他被拆迁人相较差异巨大,被告裁决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第三人对本案被拆迁房屋断水断电进行强制拆迁的意见,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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