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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交委)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浦**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交委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5)第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未能证明原告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救济途径。

被告浦**交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裁决申请材料,包括裁决申请书、权利转让书、证明、立顶房屋字据、房屋坐落地址的户籍调查情况、拆迁许可证核发通知及公告、档案机读资料三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

2、补文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未能证明其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及拆迁时房屋存在,故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出补文单,3月1日送达原告;

3、补交材料,包括提交裁决申请附带的材料之外,增加提交原告身份证明和人民**印刷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补文单后向被告补充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4、核发拆迁许可证存根、公告及核发许可证的通知,证明其昌栈224弄20号房屋属于浦规房拆迁(95)第048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

5、被诉通知及送达回执,证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补齐材料,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做出被诉通知,并于3月22日送达原告;

6、**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作为被告的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诉称,其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对属于其父亲杨**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其昌大街XXX弄XXX号房屋进行裁决。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被诉通知,认为原告材料未补齐,同时也不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诉通知错误,原告住所地在陕西省岐山县,与被告均为书信往来,原告在收到补文单以后也邮寄了补充材料,原告的材料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具备申请人资格,被告不顾事实作出被诉通知,理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通知。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诉通知,证明原告的裁决申请未被被告受理,故依法起诉;

2、情况说明及顺丰速运的面单、邮政局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EMS邮寄裁决申请,被告2015年2月26日作出补文单,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同时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材料;

3、立顶房屋字据,证明原告父亲杨**向他人购买了房屋,刘**卖给闫鸿章,然后王**卖给杨**,当时买卖不需要办理房产证,订立字据证明房屋产权发生转移;

4、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2011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其昌栈224弄20号房屋一直由杨**一家居住,1956年杨**一家户籍全部迁往北京,此后该处也未登记过任何户籍,结合立顶房屋字据,能够证明该处房屋属于杨**一家;

5、人民**印刷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杨**一家由上**印刷厂调往北京工作,当时是从其昌栈224弄XX号迁往北京;

6、中国人**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学生登记表,证明原告大姐杨**在填写档案登记时均登记住址为其昌栈224弄XX号,证明杨**一家一直在该处居住,原告父亲系房屋权利人;

7、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拆迁,拆迁范围包含其昌栈224弄XX号,因此拆迁时房屋应当存在;

8、杨**身份证、五二三厂居委会及岐山县公安局证明、权利转让书,证明杨**是杨**的儿子,杨**已经去世,杨**其他子女均放弃继承权,原告有权对杨**的遗产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浦**交委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经补充提交材料后,仍然缺少必备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拆迁时房屋仍然存在的事实,故被告依法不予受理。被告认为,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原告裁决申请提交的材料无异议,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对补文单认为作出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同时表示原告收到补文单的时间是3月5日,被诉通知确实收到。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户籍证明不能证明权属,对证据7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5、6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裁决申请,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其昌栈大街XXX弄XXX号房屋进行裁决。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被告于2月26日作出补文单,告知原告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拆迁公告时该房屋存在的证据等材料。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充材料,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人民**印刷厂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被诉通知,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日期内补齐材料,未能证明具有申请人资格,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门牌属于浦规房拆迁(95)第048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1995年6月12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审查原告裁决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裁决需要提交以下材料,包括裁决申请、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和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发现缺少材料及时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在收到原告补充提交的材料后,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的材料仍然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利归属以及拆迁时房屋尚存在的事实,因此,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立顶字据和户籍登记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属,本院认为,此处“顶”的意思是指旧时转让或取得企业经营权、房屋或土地租赁权,立顶字据原来是黑色字迹,由案外人刘**将涉案房屋顶与闫鸿章,蓝色笔迹将刘**名字改为王**,闫鸿章名字改为杨**,闫鸿章存改为杨**存,落款日期从解放前的中华民国三十年九月改为一九五〇年一月,首先该书证经过多处涂改,其次也未能表明闫鸿章与王**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杨**。另外户籍证明只能表明杨**等人户籍曾经登记在涉案房屋内,并不能表明房屋归属杨**。故对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归属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并未办理过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也无其他有效产权证明,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时尚存在。另,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补文单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通知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缴),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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