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海*建设局、第三人绥芬河市亿达房地**责任公司拆迁行政裁决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黑龙**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以(2010)黑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海林市建设局)2008年6月15日作出的海建拆裁字(2008)第23号行政裁决书,原告杨**不服,向牡丹**民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牡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不服,向牡丹**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牡申行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杨**又向黑龙**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黑行监字第35号行政裁定,指令牡丹**民法院再审本案。牡丹**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牡监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牡丹**民法院(2011)牡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及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绥芬河市亿达房地**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案因案情重大、疑难,经请示黑龙**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海林市建设局)于2008年6月15日对原告杨**作出海建拆裁字(2008)第23号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申请人绥芬河市亿达房地**责任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动迁海林市鑫林嘉园小区的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规定了拆迁期限。被申请人杨**在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两座,一是住房面积51.6平方米,产权证号:5004344号;二是住房面积61.92平方米,产权证号:5004345号。评估部门对杨**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住房面积51.6平方米,单价为784元/平方米,补偿金额40454元;住房面积61.92平方米,单价为784元/平方米,补偿金额48545元。附属物有:手压井1口,补偿金额200元;围墙23.80米,补偿金额3570元,附属物合计补偿3770元。被申请人杨**认为评估价格低,未能达成动迁协议。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同意了原估价结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仍未达成协议,申请人请求依法作出裁决。我局通知被申请人参加立案前听证会,被申请人未参加。我局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调解会,被申请人未能参加。经申请人申请,我局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作出裁决:一、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被申请人安置补偿,被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在鑫林嘉园小区项目内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结算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申请人应按照牡丹江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的房屋补偿价格合计88999元对其进行补偿。二、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附属物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附属物有:手压井1口,补偿金额200元;围墙23.80米,补偿金额3570元,附属物合计补偿3770元。三、申请人应当按照《海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搬迁补助费800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搬出,逾期不搬迁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海林市建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2007年8月20日海林市发展和改革局(2007)7号文件;2、2007年8月16日海林市规划局颁发的编号200702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2007年9月27日成交确认书、2007年9月28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海林**工程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5、中国工**支行资信证明书;6、2007年10月8日海林**工程房屋拆迁申请书;7、2007年10月10日海**设局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8、海林市鑫林嘉园工程拆迁延期申请书及批复;9、2007年8月21日海**证处作出的(2007)海证内民字第218号公证书。意在证明拆迁人的建设项目已经经过立项批准,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制定了拆迁计划及安置方案,并将拆迁补偿款存入了指定银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抽签方式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审核相关文件后依法为拆迁人颁布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包括1、2008年5月30日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海林市鑫林嘉园项目房屋拆迁非偿分户价格评估报告单、海瑞房估(2007)5号报告复估第16号、17号鑫林嘉园项目项目复估分户评估表、附属物明细表、2008年4月30日牡丹江市**定委员会作出的牡房估鉴海字(2008)第3号房屋估价技术鉴定结论。3、2008年5月15日第三人作出的对被拆迁人杨**的补偿安置方案、鑫林嘉园小区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2008年5月5日第三人委托的工作人员与王**的谈话笔录。意在证明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递交了裁决申请,并依法提供了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核,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价格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并由牡丹江市**定委员会作出房屋估价技术鉴定结论,房屋价格评估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组证据:包括1、2008年5月16日海林市建设局对原告作出的海林市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立案前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海林市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及调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2、2008年6月15日被告作出海建拆裁字(2008)第23号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意在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听证的权利、陈述权和申辩权,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海林市建设局)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的海建拆裁字(2008)第23号《行政裁决书》程序和实体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

原告杨**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杨**的海房权证北字第5004344号、海房权证北字第5004345号房屋产权证。意在证明本案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是适格的原告,第三人与王**的谈话笔录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二、原告的国用(95)字第00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意在证明原告是本案拆迁所涉及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到目前为止仍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该土地被收回,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证据最后有宗地图,证明该土地的时间是1995年4月14日,而评估报告中没有标注该土地时间和范围,说明评估公司没有到现场进行勘察,评估的程序违法,被告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违法的。

证据三、被告2008年5月16日分别对杨**、卢**、王**、许**、张**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立案前听证通知书。意在证明通知书的送达及听证会的举行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听证会是分别进行的,而非公开进行,程序违法。

证据四、原告2009年5月拍摄的被拆迁房屋照片四张。意在证明被告裁决漏项,评估漏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证据五、原告2010年4月26日拍摄的照片六张。意在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周转用房是废弃的房屋,不符合居住条件,被告行政裁决违法。

证据六、原审庭审笔录21页至23页的证人王**、芦宝军出庭证言。意在证明原告2008年5月19日按时到达听证现场,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听证。

证据七、证人文东*出庭证言。证人文东*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12月29日下午包括证人在内的13人到北京上访,告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违法裁判,同日下午4时在黑龙**民法院驻京接待室,西**法院工作人员电传了一份函,证人看到了这份承诺函。意在证明钱权交易、枉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绥芬河市亿达房地**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绥芬河市亿达房地**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和第三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系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后单方拍摄,被告和第三人也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绥芬河市亿达房地**责任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7年10月10日取得动迁海林市鑫林嘉园小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原告杨**在动迁范围内有两户住宅房屋,2007年10月21日海林市瑞**限责任公司对这两处房屋评估作价总额为88999元,附属物合计作价3770元。原告认为评估价格低,未能与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4月30日牡丹江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牡房估鉴海字(2008)第3号鉴定结论,维持了评估机构对原告两处房屋的估价结果。第三人因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08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陈述申辩告知书、调解通知书,原告未参加调解。2008年6月15日被告作出海建拆裁字(2008)第23号行政裁决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认为:被告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海林市辖区内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绥芬河市亿达房地**责任公司申请的裁决事项作出海建拆裁字(2008)第23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海林市建设局)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的海建拆裁字(2008)第23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