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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经补证,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4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管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闵房管(201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送来的要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相关资料已收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一款第(四)项“房屋已经灭失的”,据此,决定不予受理,并将相关资料一并退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行政裁决申请书;

2、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勘丈记录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计算表、土地使用证附图、闵行区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存根、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20西块安置基地动迁项目订房排号单017号、关于谈**申请裁决的谈话记录;

3、闵房管(201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裁决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发现原告申请裁决的亭子村9组房屋已由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予以拆除,且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据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裁决时,所申请裁决房屋早已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因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闵房管(201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

四、执法程序证据:行政裁决申请书、闵**(201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稿)、闵**(201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谈建英诉称:2009年,原告房屋所在的闵行区浦江镇亭子村开始拆迁,原告系闵行区浦江镇亭子村9组房屋的被拆迁人。因原告与拆迁人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但同月22日被告以房屋已经灭失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闵**(201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判令被告就位于闵行区浦江镇亭子村9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作出裁决。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吴**离婚调解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亭子村9组北侧房屋产权人。

2、动迁告知书,证明涉案房屋动迁事实,原告系被拆迁人。

3、2011年5月4日浦江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谈**同志的书面答复意见》、2011年6月8日被告《关于谈**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011年7月14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复核告知书》、2012年2月23日浦江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关于谈**同志信访事宜的答复》、2012年4月19日被告《关于谈**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012年6月5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复核意见书》,证明因未获得动迁安置,原告就涉案拆迁事宜自2011年至今不断信访。

4、2012年8月23日闵**法院《告知书》,证明原告当时就涉案拆迁事宜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告知不予受理,并告知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5、2014年4月22日闵**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在今年上半年就本案提出过行政诉讼,因当时拆迁人称可与原告在庭外进行调解,故在得到被告妥善处理的承诺后原告撤诉,然事后原告并未能得到妥善安置。

6、2014年4月22日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以“房屋已经灭失”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

7、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协议上写的是“6组”。

被告辩称

被告闵**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014年4月10日,原告至被告下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所咨询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事宜,被告告知了原告相关申请要件。同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亭子村9组的房屋依据“阳光”(备案)政策进行补偿安置。理由为:原告于1997年5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法院调解书取得浦江镇亭子村9组一上一下及一间平顶房(以下简称9组房)的产权。9组房屋所在的亭子村于2009年2月15日开始动迁,原告可按“阳光”(备案)政策享受动迁优惠政策,但自亭子村动迁以来,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未和原告签订9组房屋的动迁协议,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故申请裁决。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裁决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所申请裁决的亭子村9组房,土地使用权人吴**持有沪集宅上*亭子-019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为共同使用权人,后原告持有(上*)字第5号《闵行区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房屋坐落为浦江镇亭子村9组。2009年3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重点工程指挥部、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二**限公司与谈**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上述亭子村9组房屋予以拆迁补偿。同日,闵行区浦江镇动迁安置小组为谈**开具了浦江镇动迁安置廉价商品房订购通知单,载明“亭子村9组动迁户谈**”。之后上述亭子村9组房屋被移交拆除。该亭子村9组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与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陈述相符。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裁决时,所申请裁决房屋早已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闵房管(201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勘丈记录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计算表、土地使用证附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闵行区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存根以及关于谈**申请裁决的谈话记录无异议;对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认可,原告提出协议第一条中的“9组”被改动过,原告签协议时载明的是“6组”;对120西块安置基地动迁项目订房排号单017号,原告表示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无异议,被告认为,从证据3可以说明原告亭子村9组的房屋是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安置补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未说明其当时起诉的诉请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信访答复等材料反映出当时协议上写“6组”是笔误,应以宅基地使用证的证号来确定房屋座落,原告在亭子村6组没有房屋,亭子村6组的房屋是原告兄弟谈建*一家以及原告父母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谈**向被告闵**管局申请对原告所有的闵行区浦江镇亭子村9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裁决。被告经审查,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闵行区浦江镇亭子村9组的房屋已被拆除。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拆迁裁决受理条件,遂于2014年4月22日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闵房管(201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

以上事实由行政裁决申请书、关于谈**申请裁决的谈话记录、闵房管(201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闵**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谈**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所涉房屋已被拆除,被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重点工程指挥部、上海闵行闵二**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的被拆迁房屋是否系闵行区浦江镇亭子村9组的房屋,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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