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绥芬河市丰泽园工程项目动迁,原告有一处面积98.70平方米的无照房屋在动迁范围内,原告为了可以将无照房屋按有照房面积安置补偿,受人蛊惑,同意他人以自己名义伪造一份《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审批表》,原告与元**司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将98.70平方米的无照房以每平方米补差价款200元置换丰泽园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106.75平方米。2008年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至房屋回迁前,原告因涉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原告与元**司签订《补充协议》,将98.70平方米的无照房屋回迁丰泽园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的约定解除,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因原告提供规划件存在司法争议,待司法部门裁决后双方再行处理。2011年6月4日,绥芬**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11年10月,原告多次找元**司协调无照房补偿未果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1月1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此后,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信访,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信访处字第11号“关于徐**诉求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渠道解决。2014年5月29日,徐**诉元**司一案本院立案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裁定驳回徐**的起诉。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对被拆迁的无照房进行裁决,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答复原告,对提出的裁决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权。原告在动迁时,为使自己所有的无照房屋能够按照有照房屋进行补偿,托人违法办理了虚假的《规划管理审批表》,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将无照房屋按有照房屋进行置换,原告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致使该无照房屋至今未补偿,因原告过错所致。原告向被告提出对该无照房屋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审查后,答复原告不予受理。经庭审对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认定可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建住房(2005)200号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四)项,《黑龙江省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四)项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对其无照房屋进行裁决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原告与元**司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争议应属合同纠纷,且该房屋已经灭失,适用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诉称:虽然上诉人主观上存在将无照房屋以诈骗的方式按有照房补偿,但客观上98.70平方米的无照房屋毕竟被元**司动迁拆除,上诉人按照国家、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绥芬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98.70平方米的无照房屋进行补偿的请求是正确的,应当得到支持,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对其98.70平方米的无照房屋进行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2010年,元**司与上诉人徐**签订补充协议,取消了原协议约定。上诉人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房屋已被拆除,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不具备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绥芬河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2011)绥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3、绥芬河市公安局对张*的询问笔录;4、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交(付)费通知单、收据;5、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丰泽园小区拆迁项目中的符合条件的无照房屋补偿标准的情况说明”;6、不予受理通知书;7、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文件;8、徐**民事起诉状;9、元**司答辩状;10、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绥民初字第162号。

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绥芬河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2011)绥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3、绥芬河市公安局对张*的询问笔录;4、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交费通知单、收据;5、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情况说明;6、不予受理通知书;7、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文件;8、徐**民事起诉状;9、元**司答辩状;10、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年绥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组织当事人对原审仍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举证、质证。上诉人徐**、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所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与元**司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争议应属合同纠纷,且该房屋已经灭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一)款*(三)、(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因此,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上诉人徐**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