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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上海漕河**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发公司)因某某园*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某路,西:某路,南:规划红线,北:某路(详见附图)”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

***系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蔡**,坐落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经测绘并经认定,该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84.75平方米,无证房屋建筑面积为540.03平方米。拆迁过程中,经公证确认估价单位为甲公司。因蔡**户不予配合,漕**发公司委托该估价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10月30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分别是房屋(1)为人民币544元/平方米,房屋(2)为552元/平方米,房屋(3)为408元/平方米,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3年11月29日送达蔡**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4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因拆迁双方未能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漕**发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管局)申请裁决,闵**管局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申请后,向蔡**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期间应蔡**申请,闵**管局于2014年5月27日中止裁决。裁决恢复审理后因组织调解仍未成,闵**管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闵房管(2014)15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闵房管(2014)150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蔡**户具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房屋(1)(544+1,140+421)225.06=473,751.3元,房屋(2)(552+1,140+423)35.04=74,109.6元,房屋(3)(408+1,140+387)24.65=47,697.75元,合计595,558.65元。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13年11月2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有效建筑面积284.75平方米,根据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方案,安置被申请人3套住房,建筑面积合计286.49平方米,看房通知单2013年12月25日送达被申请人。闵**管局受理申请后,召集申请双方对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调解,被申请人在调解会中以书面形式要求中止裁决。2014年5月27日闵**管局作出房屋裁决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双方,2014年6月20日再次召集申请双方对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调解,双方协商不成。闵**管局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决一、申请**发公司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蔡**户被拆除房屋补偿款595,558.6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00,000元,购房补贴39,866元,无证楼房补偿23,283.2元,无证平房补偿9,959.6元,合计768,667.45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某路***弄***号某室、某号某室、某路***弄***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5.94平方米、94.47平方米、116.08平方米,新房价款为900,032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2,847.5元,并对被拆除房屋正式评估,给予差价补偿。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海市闵行区某路***弄***号某室、某号某室、某路***弄***号某室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和位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自有房屋及附属物交申请人拆除等。

蔡**不服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闵**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蔡**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闵**管局作出的闵**(2014)150号房屋拆迁裁决。在原审诉讼中,蔡**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单未申请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闵**管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蔡**户与漕**发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未能就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闵**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情况、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及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等情况进行了审核,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调解,因调解未成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范围并结合相应的附图,可以确认蔡**户所有某村某组某号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蔡**认为闵**管局核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按照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确定拆迁范围,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因房屋拆迁许可与房屋拆迁裁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对房屋拆迁许可合法性问题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遂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上诉称,闵行区人民政府已委托乙公司对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某公路进行道路建设,并核发了选址意见书,原审认定第三人为裁决申请主体错误。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在裁决过程中未充分听取上诉人意见,对评估结果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作出裁决未经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要事实不清,违背了公开公平的原则。上诉人房屋不在A地块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许可证》错将上诉人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闵**管局辩称,第三人依法取得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同一开发项目建设有两个拆迁人的情况。被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进行了仔细辨认,上诉人房屋确系许可拆迁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漕**发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闵**管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若干规定》、《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附件、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面积计算表》、《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关于蔡**户房屋面积的情况说明》及《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户口摘录表》、《上海市闵行区某镇某村某队蔡**房屋参照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报告》、《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的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因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在审理过程中依上诉人的申请决定中止裁决,恢复审理后因组织调解仍未成,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上诉人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错将上诉人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至于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第三人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上诉人认为其并非合法的拆迁裁决申请主体的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面积计算表》、《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关于蔡**户房屋面积的情况说明》及《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证据,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并无不当,亦与法不悖。因上诉人拒绝评估,被上诉人按照对该户的参照评估分户报告单,以确认的房屋面积、有关文件和动迁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亦无不当。上诉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但其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在原审审理中亦未申请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并且,被诉拆迁裁决还决定,上诉人按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对被拆迁房屋正式评估,给予差价补偿,也有效保障了上诉人的拆迁利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上诉人在认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后,决定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形式补偿上诉人户,按照规定结算差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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