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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5)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发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江镇政府)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浦**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张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交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5)001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人为张江镇政府,被申请人为顾**户),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被申请人(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孙**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106.19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人民币392,903元),孙**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106.91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395,567元);孙**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105.72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475,740元)共三套产权房,建筑面积共计318.82平方米,房屋安置价计1,264,210元,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户)提出先将大女儿顾**三口之家安置1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计3套房屋后再来协商顾**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金额为952,330元,申请人提供的3套产权房安置价为1,264,21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为311,880元;四、被申请人(户)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由申请人给予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被申请人(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横沔江路169弄(原乐安新村)XX号的房屋。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张**政府因与原告户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2、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换发许可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等、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公告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持有合法批准的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1日,第三人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拆迁公司实施拆迁;3、基地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顾**(户)建筑面积情况说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相关建房批准文件、建筑面积确认单、被拆迁房屋平面坐落图、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户籍调查材料,证明涉案基地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政策口径,同时证明原告(户)房屋的性质、面积、人口等基本情况;4、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投票结果登记表、估价通知及谈话记录、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汇总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户拒绝房屋评估,评估机构对原告户进行了参照评估,结论合法正确,评估单也已于2014年8月18日送达原告;5、裁决房的房地产登记册及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增补安置房源批复及清单、看房通知单、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空房证明及签收单,证明拆迁人对原告户安置的3套房屋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拆迁人通知原告领取裁决房;6、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安置人口情况说明及补偿方案、货币补偿金额计算说明、谈话笔录4份、上岗证及身份证明,证明拆迁协调的依据,拆迁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成;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相关送达回证,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会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6日、18日两次组织协调会,原告顾**(户)参加了其中一次,拆迁人与原告顾**(户)未能达成协议;8、会议纪要,证明经被告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顾**(户)实施行政裁决;9、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裁决书已送达当事人;10、被告出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2005)190号等文,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其大女儿顾**符合农村建房批准条件,曾于2006年就提出申请建房一直未获批准,因此,本次动迁中,原告要求先对其大女儿安置合情合理。但被告违法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无视原告的合理要求,系违法行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5)00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比参照评估房屋状况好很多,拆迁人选取的参照物对原告不公平,故对评估结果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浦**交委辩称,其作出的拆迁裁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江镇政府述称意见同被告。其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区级房屋主管部门无权进行裁决,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相关证据不具备合法形式,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动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横沔江路169弄(原乐安新村)XX号,该房屋在浦东新区D类区域,房屋类型自建,房屋结构砖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建房用地申请表登记在顾**名下,该房屋核定有证建筑面积为246平方米,应建未建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总计认定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为382平方米。

2009年5月22日,张江镇政府因“张江镇宅基地置换迁入地(三号农民建房基地)”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范围内。拆迁人委托上海诚**限公司实施拆迁。因原告户拒绝评估,上海万**价有限公司对被动迁房屋进行参照评估。第三人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后,发出通知召集原告户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审核,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5)00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可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原告房屋坐落于集体土地,系居住房屋,可以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建房用地申请表确定被动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按照基地口径核定了原告户的应建未建面积后,裁决第三人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应当先行解决其大女儿的安置再来协商原告户安置事宜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参照评估结果有异议,法庭多次询问原告是否申请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原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被诉拆迁裁决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要求撤销涉诉拆迁裁决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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