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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场与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以下简称川沙体育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常**,被告浦**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徐**,第三人川沙体育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9月19日对原告周**(户)与第三人川沙体育场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王桥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4]02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查明,上述房屋在浦东新区四级地段B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为旧里住宅,房屋结构混合,租赁的居住面积为19.80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0.492(19.801.54)平方米。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6,23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2,862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

裁决再查明:2009年7月1日,川沙体育场因《川沙体育场征地改扩建》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万**价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上海浦东**迁有限公司、上海浦**有限公司对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王桥街27弄等地区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止。

在拆迁公告后,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核定被申请人(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0.492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89,599.26元,即:[623080%+(26200-6230)20%]30.492平方米;另因被申请人的女儿周*已达到国家法定晚婚年龄,申请人根据《口径》规定,在拆迁补偿安置中一次性照顾补偿被申请人(户)8万元,被申请人(户)的实际货币补偿安置款为269,599.26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在协商中,被申请人口头选择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申请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三路299弄、江晖路436弄等房源供被申请人选择,并提供川沙新镇华夏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房,并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源表示不予接受,提出在华夏三路基地内安置两套两室一厅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裁决申请后,于8月27日、8月29日两次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在华夏三路基地内安置两套三室一厅,一套两室一厅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表示无法满足被申请人要求,致使双方调解不成。

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第71号令”)第五十二条,**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1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8〕39号、浦建委房〔2008〕51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川沙体育场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原告周**(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江晖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安置价261,133.41元)的产权房,予以支持;二、周**(户)提出在华夏三路基地内安置两套三室一厅、一套两室一厅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周**(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269,599.26元,第三人川沙体育场提供的产权房价格为261,133.41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第三人川沙体育场应一次性支付给周**(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为8,465.85元。另根据《口径》规定,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在货币补偿余额内,给予一次性补贴2,424元,第三人川沙体育场实际应一次性支付给周**(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为10,889.85元;四、第三人川沙体育场对周**(户)的装修补偿款为2,862元,并按规定支付给周**(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周**(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王桥街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交委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单、房屋拆迁估价汇总表及附图,证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使用状况、估价报告留置送达原告;2、周**(户)补偿安置方案、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应安置人口情况说明、货币补偿安置计算说明,2009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4日、2014年1月24日谈话笔录共三份、证明及上岗证,证明第三人与周**(户)曾多次协商未成及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和旁证人乔**身份;3、基地概况、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动迁门牌号清单、证明拆迁合法;4、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评估公司产生依据及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资格;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口径、安置房源调拨单及清单、增补安置房源批复、安置房房地产登记簿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及送达回执、物业公司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拆迁人通知周**(户)到现场看房,安置房空关,可随时入住;6、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会议记录及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川沙体育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8月29日两次组织召开调解、审理会,周**参加8月27日审理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达不成协议;7、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周**(户)经被告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其实施行政裁决;8、《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决书已经送达当事人;9、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务院“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第71号令”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1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8〕39号、浦建委房〔2008〕51号文以及《口径》。

原告诉称

原告周*根诉称,第三人在实施动拆迁过程中没有考虑原告与其妻已经离婚的事实,没有对离异配偶进行照顾,而其他被拆迁户存在对离异配偶进行照顾的操作。动拆迁没有对原告之女按照基地口径进行照顾,金额上有出入。动拆迁工作管理混乱,断水断电等因素影响原告生活。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上岗证没有出现在拆迁公告上。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协调会上要求重新评估,被告置之不理。之后,城**心主任桂*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作出过房屋补偿面积的承诺。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4]02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110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户)所在被拆迁基地周围环境混乱,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2、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资料、补偿方案记录,证明在2014年8月27日被告组织的审理会上原告要求对被拆迁房屋进行重新评估,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12月10日,川沙**中心主任对原告(户)作出房屋补偿面积415平方米的书面承诺;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即与其妻离婚,被告所做裁决未对离婚后配偶作出相应照顾。

被告辩称

被告浦**交委辩称,其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对其离婚后的配偶另外照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拆迁小区的社会管理问题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事实上没有在审理会上要求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诉拆迁裁决。

第三人川沙体育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中的评估结果及补偿安置方案计算标准有异议,对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的资质不予认可;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对原告(户)补偿安置数额低于《口径》规定,对于离婚配偶应另外补偿,被告裁决中没有查清事实,房源调拨单等资料系被告单方面提供,不予认可;对证据6-8涉及裁决程序事项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对被告的法律适用依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川沙体育场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2014年8月27日的录音资料真实性认可,但录音中可以显示原告在审理会期间没有要求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的录音资料与被诉裁决没有关联性。对补偿方案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原告要求对离婚后配偶得到拆迁补偿安置照顾没有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第三人川沙体育场因《川沙体育场征地改扩建》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王桥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承租人为周**,上述房屋在浦东新区四级地段B类区域(系国有土地)。周**(户)租赁的居住面积为19.80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0.492平方米。原告周**(户)在接到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

因原告周**(户)与第三人川沙体育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了第三人川沙体育场提出的裁决申请,并于同年8月27日、8月29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调,原告周**(户)参加了8月27日调解审理会,因双方仍未达成合意,故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川沙体育场对原告周**(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第三人川沙体育场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4]026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23日送达原告周**(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另查明,原告周**(户)所有的另一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王桥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亦在《川沙体育场征地改扩建》项目内。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9月19日对原告周**(户)与第三人川沙体育场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4]025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川沙体育场于2009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在裁决过程中适用《条例》、《实施细则》、《若干规定》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的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原告(户)与第三人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定周**(户)为被拆迁人、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其已离婚配偶进行另外安置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原告的女儿周*已达到国家法定晚婚年龄,第三人在拆迁补偿安置中一次性照顾补偿原告(户)8万元,符合相应《口径》之规定,被告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补偿金额不足的意见,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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