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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东申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本市民德路XXX弄XXX号西南间(下称系争房屋)系华**所有的私房,类型为旧式里弄1,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42.21平方米。系争房屋处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为户主华**、妻子武**,上述2人被核定为安置人员。2003年5月27日,上海**限公司(下称民都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拆迁中,民都公司愿意按照评估时点为2013年5月4日的评估单价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上海盛**有限公司以2013年5月4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600元(系争房屋的所在地块的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00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相关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安置方案,系争房屋的被拆房屋价值为1,164,996元,价格补贴为278,586元,选购本基地安置房源补贴为50,000元。华**户另可得搬家费506.5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综上,华**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合计1,496,588.52元或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六类地区建筑面积为84.42平方米的房屋。因与华**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民都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上述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53.86平方米,总价为1,842,210元。闸**管局受理后,于同日向华**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裁决安置房源基地公示价格单及会议通知。闸**管局于同年10月30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华**户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民都公司达成一致意见。11月5日,闸**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以华**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为由中止裁决。闸**管局委托上海市**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对华**户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专家委员会于12月16日组织专家前往系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但华**哥哥华**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于当天作出决定,终止鉴定。闸**管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恢复通知书》,恢复裁决。同日,闸**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华**(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闸北区民德路XXX弄XXX号,迁至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2、华**应在申请人(即民都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民都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348,628元;3、民都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的规定向华**支付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及搬家费补贴506.52元。闸**管局于1月29日将裁决书送达华**。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并于5月21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华**。华**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闸**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及市房管局作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8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与华**就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民都公司向闸**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华**,裁决程序合法。闸**管局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认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关于系争房屋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华**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房管局收到华**的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华**,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系争房屋的类型为旧式里弄,华**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中房屋类型的记载有误,但该房地产登记事项的合法性并非本案的审查对象,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故原审对华**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闸**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及市房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原审遂判决:驳回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东申上诉称,其从未收到过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也未拒绝专家委员会实地查勘,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及其所在拆迁基地的房屋评估均价过低;系争房屋属于花园住宅,被上诉人认定房屋类型为旧里与事实不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闸**管局辩称,其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认定系争房屋的类型,证据充分;专家实地查勘时,该户坚持只有在房屋类型确定为花园住宅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评估、鉴定,故拒绝专家进门,致鉴定终止。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闸**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居民户口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笔录及签到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终止鉴定的通知,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民都公司因与上诉人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闸**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闸**管局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召开调解会,华**出席调解会但仍未与民都公司达成一致协议,闸**管局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闸**管局提供的证据,系争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已留置送达上诉人户,该评估报告以及本案所涉拆迁基地的房屋评估市场均价均为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又拒绝专家进入房屋实地查勘致鉴定终止,上述估价分户报告单记载的评估单价能够作为认定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的依据。被诉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安置款、安置房屋价格以及相关补贴和费用等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计算正确,符合《实施细则》及所涉拆迁基地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安置方案亦无不合理之处。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应属花园住宅,该主张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不符,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闸**管局所作裁决及市房管局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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