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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本市永兴路XXX弄XXX号三层(下称系争房屋)系钱**所有的私有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11.56平方米,在册人口为钱**,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管局)核定钱**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2003年5月27日,上海**限公司(下称民**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4年10月31日。拆迁中,民**司愿意按照评估时点为2013年5月4日的评估单价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上海盛**有限公司以2013年5月4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945元(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000元,按照基地评估均价计算)。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相关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安置方案,被拆房屋价值为254,320元,价格补贴为76,296元,安置房源补贴为50,000元,故钱**共可得货币补偿款380,616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因民**司与钱**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民**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闸**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7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840元,评估总价为882,621.6元。闸**管局受理后,于次日向钱**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管局于4月24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钱**及其丈夫蒋**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民**司达成一致意见。5月10日,闸**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01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钱**(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永兴路XXX弄XXX号三层,迁至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2、钱**应在民**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民**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40,621.6元;3、民**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钱**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材料折旧费等费用。该裁决书于6月6日送达钱**。钱**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9月2日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裁决的复议决定。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主文第二条出现笔误,错将“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写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闸**管局于9月24日作出书面更正,并于9月26日将更正通知书送达钱**。钱**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闸**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015号房屋拆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与钱**就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民都公司向闸**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钱**,裁决程序并无不当。闸**管局认定的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闸**管局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钱**对其更为有利,虽然裁决书的文字表述出现差错,误将“面积标准房屋调换”错写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但该差错并未影响裁决的结果,闸**管局亦及时作出书面更正,故上述差错可认定为瑕疵,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原审遂判决:驳回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上诉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无回搬政策,违反了相关文件鼓励居民回搬的规定;该基地签约期为基地重新启动后三个月,但直至签约期限届满,签约率仍未达85%,该基地应终止动迁,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资料登记册、居民户口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文件送达回执单、四份动拆迁谈话记录、两份看房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2014)闸民(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民都公司因与上诉人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予以受理,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召开调解审理会,因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协议,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安置房价值、建筑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计算,上诉人按照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所应支付的差价款低于按照价值标准调换方式,被上诉人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对上诉人进行安置,对其更为有利,符合《拆迁实施细则》及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拆迁人应当对其回搬安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关于签约期届满时签约率不足85%的异议,房屋拆迁相关法规并未规定签约率系房屋管理部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要件,且民都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本案所涉基地签约率已超过85%,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签约率不足85%为由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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