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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XXX号(双号)”,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该拆迁基地为征询制试点,泰**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为刘**,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18.2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为28.03平方米。经上海申**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21,600元/平方米,高于基地的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根据普府(2010)71号《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房屋拆迁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及价格补贴系数标准的通知》,普陀区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15平方米,拆除居住房屋价格补贴系数为30%。被拆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户主刘**、方*、方**(刘**孙子)、方*(刘**儿子)、方**(刘**孙女)。拆迁期间,泰**司曾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刘**协商拆迁事宜,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7月24日,泰**司向刘**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9月2日,泰**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管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月3日向刘**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3年9月5日,普**管局召开审理调解会,但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9月25日,普**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3)3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989,290.53元(计算公式:216,000元/平方米80%28.03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28.03平方米30%),被拆房屋内有电话、煤气、空调、有线电视、淋浴器各一件,家用设备移装费合计1,340元。若刘**房屋内装有(10)A电表,泰**司同意凭发票按实报销。泰**司提供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99.53平方米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12,827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10年11月18日,以下简称“泰和西路房屋”)、本市嘉定区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75平方米房屋(政府定价为8,950元/平方米,以下简称“金*南路房屋”)。据此,普**管局裁决如下:一、刘**户安置泰和西路房屋、金*南路房屋,该两套房屋总价为1,947,921.31元,与刘**户被拆房屋补偿金额989,290.53元相抵扣,刘**户应支付给泰**司房屋差价958,630.78元。二、刘**户收到该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迁入泰和西路和金*南路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泰**司拆除。三、泰**司按规定支付刘**户设备移装费。刘**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刘**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管局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刘**承租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公司因与刘**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提出裁决申请,普**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管局受理后向刘**送达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泰**司与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所确定的泰和西路房屋、金*南路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刘**户安置于上述房屋内,于**。普**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刘**户被拆房屋补偿金额为989,290.53元、安置房屋总价为1,947,921.31元,刘**户需支付泰**司差价款958,630.78元,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普**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司支付刘**户设备移装费正确。普**管局所作裁决内容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刘**对泰**司的主体资格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以原地回搬等理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向**公司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泰**司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本案拆迁基地为旧区改造,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诉请正当、合理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和泰**司单方面擅自确定被拆房屋的估价机构,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当组织重新复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3年9月5日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记录及签到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泰**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海申**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家用设备移装清单、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他处住房情况、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预告知单、2011年6月24日公告及送达回证、2011年9月5日公告及送达回证、《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关于对刘**的拆迁安置方案》、《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上海**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普陀区动迁房源调拨审批表》及附件、泰**司记录的谈话记录、协调会记录及会议签到单、刊登于2010年9月11日《新民晚报》的《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首轮征询公告》、《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首轮征询投票结果公告》、《公证书》、《普陀区锦绣里地块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签约结果公告》、《公示》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泰**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拆迁人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根据一案一诉的原则,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认为泰**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泰**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要求回搬安置的问题,因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拆房屋评估价格,上诉人收到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后,未在报告单告知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在被上诉人组织的审理调解会上以及裁决审理期间也未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根据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被拆房屋价值补偿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对评估价格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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